《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 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
周某、甘肃省高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计划生育行政管理(计划生育)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行申75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某,住甘肃省高台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省高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甘肃省高台县城关镇湿地新区。
法定代表人:宋某,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某,该委员会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某,甘肃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政府。住所地:甘肃省高台县城关镇。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县人民政府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甘肃誉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甘肃省高台县人民医院。住所地:甘肃省高台县城关镇。
法定代表人:盛某,该医院院长。
原审第三人:张某,甘肃省高台县人民医院医生,住甘肃省高台县。
再审申请人周某因诉甘肃省高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高台县卫计委)、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高台县政府)信访答复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甘行终9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周某申请再审称,1.高台县政府没有告知周某有复核权,即使周某提出复核也没有实质内容。既然高台县政府认为该案信访不应受理,其应撤销高台县卫计委作出的《关于周某同志信访投诉事项的答复》(高卫计发〔2016〕165号)(以下简称165号答复),否则,两级行政机关办案程序相互矛盾。2.高台县卫计委的受理行为和作出答复看似表现为作为,但实际上高台县卫计委并没有委托张掖市医学会进行鉴定,而是自行组织的鉴定小组,且高台县卫计委作出的165号答复并没有答复周某提出的大多数问题。高台县卫计委的行为侵犯了周某的要求信访答复权,并可能侵犯周某及妻子的人身权和财产权。3.周某虽然没有对张某承担赔偿责任,但妻子孟某在保护周某的正当防卫中由于假病历被认定对张某赔偿5千多元,并受到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以上行为侵犯了周某及妻子的人身权、财产权、名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周某可以对此提起民事诉讼,周某的该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4.周某的诉讼请求存在一定程序的不衔接,但周某诉讼请求上的瑕疵不应成为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理由。5.公民解决矛盾纠纷,从实体上讲,是可诉可访的,但两者只能选其一,不可诉访并行。就本案而言,高台县政府与高台县卫计委都有不受理不作为的程序性错误,是可诉的,一、二审法院认为信访不作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观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6.周某针对高台县医院、张某的诉讼是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并非是行政诉讼,一、二审法院驳回周某起诉错误。请求:1.撤销一、二审裁定;2.撤销高台县政府作出的《申请复查不予受理告知书》并确认高台县政府信访不作为违法;3.撤销高台县卫计委作出的165号答复;4.判令高台县卫计委限期依规委托张掖市医学会进行鉴定,并对周某提出的具体事项和十一个方面的异议逐一答复周某;5.确认高台县医院向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供的张某病历为虚假病历;6.确认张某向高台县人民法院提供的病历为虚假病历;7.由高台县政府、高台县卫计委、高台县医院和张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高台县政府提交意见称,1.周某所诉请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二审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周某及妻子孟某与张某之间因健康权纠纷而引发诉讼,高台县政府作出的《申请复查不予受理告知书》对周某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2.高台县政府作出的《申请复查不予受理告知书》是高台县政府依法作出,不存在行政不作为,周某要求撤销该告知的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周某的再审申请。
高台县卫计委未提交意见。
高台县医院未提交意见。
张某提交意见称,张某与周某健康权纠纷已经民事审判解决,周某再次以病例问题上访,提起行政诉讼存在打击报复嫌疑。周某所称病例在民事和行政诉讼中均当庭质证,并作为裁判依据被生效判决所采信。
本院认为,周某提起本案的诉讼请求是:1.撤销高台县政府作出的《申请复查不予受理告知书》;2.撤销高台县卫计委作出的165号答复;3.确认高台县政府和高台县卫计委不作为违法;4.判令高台县政府和高台县卫计委限期处理周某的信访诉求并答复;5.确认高台县医院向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供的病历为虚假病历;6.确认张某向高台县人民法院提供的病历为虚假病历。
关于周某的第项诉讼请求,其主要是对高台县卫计委作出的信访答复和高台县政府作出的信访复查不予受理告知不服。《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收到复核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据此,《信访条例》对信访人不服信访处理规定了专门的救济途径,信访人应当依照《信访条例》的规定寻求救济。因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承办、协调处理、监督检查、指导信访事项等行为,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明确规定,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信访答复、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等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和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职责的行为,均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周某因不服高台县卫计委作出的165号答复向高台县政府申请复查,高台县政府虽然作出《申请复查不予受理告知书》,但上述行为均对周某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故高台县卫计委作出的165号答复、高台县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告知及周大英认为的高台县卫计委和高台县政府的不作为均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二审法院驳回周某的起诉及上诉并无不当。
关于周某的第项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周某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病历是虚假病历,因病历是医院在进行医疗活动过程中记录病人病情、医生诊断情况的过程性记录材料,高台县医院并非行政机关,也未有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其可以作出行政行为,故周某的该诉讼请求并非行政行为,根据上述规定,周某对此不服提起的诉讼并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综上,周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拟裁定如下:
驳回周某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