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与定作合同的主要区别在于:
1、买卖合同转移的是标的物的所有权,而定作合同的标的则是特定的劳动成果。
2、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可以是种类物也可以是特定物,定作合同的标的物只能是特定物。
3、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无权过问出卖人生产经营和标的物取得情况,定作合同的定作人有权在不影响承揽人工作的前提下对承揽人的工作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4、一般来说,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一般形成于合同订立之前,而定作合同的标的物一般形成于合同订立之后。
一、买卖合同双方享有什么权利
(一)出卖人
1、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该项义务是出卖人的主合同义务,它由两个方面的内容组成:
(1)交付标的物。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应将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交付标的物可分为现实交付、简易交付、占有改定、指示将会以及拟制交付;
(2)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是买受人的主要交易目的,因此,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是出卖人的一基主要义务。移转标的物所有权,是在交付标的物基础上,实现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使买受人获得标的物所有权。
2、物的瑕疵担保义务
第六百一十五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这一义务被称为物质的瑕疵担保义务。
3、权利的瑕疵担保义务。
依据《民法典》第六百一十二条,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对该标的物不享有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这一义务称为出场人权利的瑕疵担保义务。违反权利的瑕疵担保义务,在传统民法上发生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承担。
4、将会有关单证和资料。出还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以外的有关单和资料。该项义务系属于出卖人在买卖合同中所负担的从合同义务,该基底务辅助主合同义务,实现买受人的交易目的。交易实践中,与买卖合同标的物相关的其他单证和资料主要包括:产品合格证、产品说明书、保修单、发票、检验单证、检疫单证、保险单、质量保证书、装箱单等。
(二)买受人
1、支付价款。支付价款是买受人的主要义务。买受人支付价款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地点、时间为之。
2、受领标的物。买受人有依照合同约定或者交易惯例受领标的物的义务。若了卖人不按合同约定条件交付标的物的,例如多交付、提前交付、交付的标的物有瑕疵等,买受人有权拒绝接受。
3、及时检验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有及时检验义务。当呈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约定期间内时行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之后的合理期间内及时检验。
4、暂时保管及应急处置拒绝受领的标的物。在这特定情况下,憎爱人对于出卖人所将会的标的物,虽可作了拒绝接受的意思表示,但有暂时保管并应银牌围标不的物的义务。该项义务属买受人所应负担的附义务。
二、标的物交付在什么时候
1、标的物交付指的就是买卖合同订立之前买受人已经实际占有标的物的情况下,合同一生效就视为标的物已交付。例如,甲出租给乙一部照相机,乙使用过程中产生了买下照相机的念头,经与甲协商,甲同意出卖。尽管甲把照相机交给乙的行为是在买卖合同订立以前做出的,但那与买卖合同无关。因此,该行为也就不能作为买卖合同中交付的行为。
但又不应要求乙先将照相机先返还给甲,甲再依照买卖合同把它交付给乙。
2、标的物的交付时间
实际生活中人们也不会这样去做,法律当然也不会作出有悻常理的规定。从有利于节省交易费用,有利于双方当事人出发,规定买卖合同生效的时间即为标的物交付时间的规定是适宜的。由于本法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标的物的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
因此,对于本条所规定的情形,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也就从合同生效之时起,从出卖人转移至买受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