缓刑有哪些类型,有什么区别

律师回答

各国刑法对缓刑制度的规定各具特色,根据暂缓内容和法律后果的不同,缓刑可以分为以下三种类型:
一是缓宣告主义,也称为宣告犹豫主义。
是指对特定的对象,在确认其犯罪后不马上予以宣告,而是规定一定的考验期。考验期满后没有发生取消缓刑的事由则不再作有罪宣告,反之,便宣告其有罪。这种缓刑由英美两国创制,当今世界,除英美两国外采用这种缓刑制度的国家并不是很多。
二是附条件的有罪判决主义,也称为缓执行主义或执行犹豫主义。
是指当被告刑事责任可能确认时,虽为罪行之宣告,但在一定期间内暂缓执行其刑罚以促其自新。如果在此暂缓期间没有发生特定的不良事由,则免除其有罪判决。由于这种缓刑制度能够激励犯罪人改过自新,符合现代缓刑制度的宗旨,因而目前大多数国家都规定了这种缓刑制度。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战时缓刑制度即非常接近这种缓刑制度。
三是附条件的赦免主义,也称附条件的恩赦主义。
是指行为人被判处缓刑后在缓刑期间没有发生取消缓刑的特定事由则免除其原判刑罚,但有罪判决仍然有效。这种缓刑制度目前也有不少国家采用。例如现行德国刑法典第56条第1项规定:“如果法院没有取消暂缓执行刑罚,那么,在考验时间期满后免除刑罚。”现行意大利刑法典规定的缓刑以及我国刑法总则规定的缓刑也属于这种类型。
附条件的有罪判决主义能使行为人所受的不利有罪判决归于消灭,这对犯罪人而言是一种极大的鼓舞,可以帮助犯罪人摆脱心理负担,激励其顺利回顾社会。但是这种制度造成的有罪不究很容易破坏法律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从而有可能使法律的尊严受损。相比之下,附条件的赦免主义很好地解决了这个问题,因为附条件的赦免主义在缓刑考验期满而未撤销缓刑的情况下,仅免除刑罚的执行而保留有罪判决。这样规定不仅可以帮助犯罪人改过自新顺利回归社会,而且兼顾了社会的公平正义。另外,保留其有罪判决还可以对犯罪人起到一定的警示作用,约束其遵纪守法,改邪归正。
一、累犯构成要件
(一)一般累犯
1、主观条件:前罪和后罪都必须是故意犯罪。这是对应第65条第一款的但书的,也就是说,过失不存在累犯,累犯的主观方面排除过失。这反映的是立法上控制累犯的范围,重点就是在于惩治那些主观上处于故意而实施犯罪的行为。
2、刑度条件:前罪所判刑罚和后罪所判刑罚都是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有期徒刑以上包括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逻辑上无期徒刑和死刑不存在执行完毕的情况,但是根据我国减刑和假释的制度,以及宪法中规定的赦免的制度,以上两个刑种有可能出现累犯的情况。应当指出,前罪刑罚是已经被实际判处并执行完毕的,是种已然刑罚,而后罪刑罚是尚未被实际判处的,只是种估计,如果后罪没有被实际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犯罪人不能构成累犯。
3、时间条件:后罪必须发生在前罪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五年以内。这里最主要的问题是起算的时间点,这里的执行完毕是指主刑执行完毕,对于被同时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是否执行完毕不影响累犯的构成;刑罚执行完毕,既包括有期徒刑实际执行完毕,也包括假释考验期满;被判处缓刑的犯人,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的,不能构成累犯,而应当撤销缓刑,将旧罪与新罪一并处罚。缓刑期满后再犯罪的,因原判刑罚不再执行,说明犯罪分子没有被执行刑罚,此时也无须执行,故其考验期满再故意犯罪的,不存在累犯的问题,但其有罪判决的宣告仍然是有效的,即犯罪分子是曾经受过有罪判决的人,具有刑事前科。
(二)特别累犯
构成刑法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罪、恐怖活动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累犯,相对于一般累犯而言,被称为特别累犯。根据《刑法》第66条的规定,特别累犯,是指因危害国家安全罪、恐怖活动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受过刑罚处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后,在任何时候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犯罪分子。这里对成立累犯的时间条件没有任何限制,体现了对构成国家安全犯罪的累犯,更加从重处罚的精神。其条件为:
①前罪和后罪必须都是危害国家安全罪、恐怖活动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如果前后罪都不是危害国家安全罪、恐怖活动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或者其中之一不涉及危害国家安全罪、恐怖活动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则不能构成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特别累犯。但这并不影响可成立一般累犯。
②前罪被判处的刑罚和后罪应判处的刑罚的种类及其轻重不受限制。即使前后两罪或者其中之一罪被判处或者应判处管制、拘役或者单处某种附加刑的,也不影响其成立。
③前罪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任何时候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恐怖活动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即构成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特别累犯,不受前后两罪相距时间长短的限制。
1、罪名限制:前罪和后罪必须都是危害国家安全罪、恐怖活动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
2、时间上没有限制。
3、刑度无限制。只要前后两罪都是危害国家安全罪、恐怖活动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都被判处刑罚处罚,就可以构成特别累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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