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试用期间内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试用买卖合同又称试验买卖,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由买受人试验或检验标的物,以买受人认可标的物为条件的买卖。试用买卖合同与其他买卖合同相比,具有自身明显的特殊性。主要有三点:第一,试用买卖约定由买受人试验或检验标的物。在一般买卖中,出卖人并无让买受人认可标的物的义务。而试用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则负有容许买受人试验买卖标的物的义务。第二,试用买卖合同以买受人认可标的物为生效条件。试用买卖合同虽经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但其是否生效则以买受人对标的物是否满意为前提。《民法典》第638条中规定:“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试用期限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已经支付部分价款或者对标的物实施出卖、出租、设立担保物权等行为的,视为同意购买。”在试用期内,买受人对标的物满意,表示购买的,则合同生效。否则,合同不生效。第三,试用买卖合同与试用买卖预约合同也有较大区别同。在试用买卖合同中,在买受人试用时买卖合同已经成立,经买受人试验认可标物后买卖合同生效。而试用买卖预约合同则为预约合同,买受人试用时买卖合同并不成立,买受人经试用认可标的物后,只是产生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