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样完善黑社会犯罪的立法与司法?

律师回答
摘要:本文介绍了中国学术界对涉及黑帮犯罪的法律和司法问题进行研究的情况,重点探讨了现行刑法第294条存在的不足以及我国在惩治黑社会犯罪程序方面存在的缺陷问题。针对这些问题,学术界提出了许多有针对性的完善建议,包括增加新罪名、完善黑社会犯罪的主体要件、完善惩治黑社会犯罪的刑罚措施以及确立黑社会犯罪特别累犯制度。此外,学术界还提出了关于黑社会犯罪诉讼程序和黑社会犯罪国际协助与合作方面的完善建议。
当前学术界已经对中国涉及黑帮犯罪的法律和司法问题进行了一定的研究,尤其是在对现行刑法第294条的不足之处进行了较为深入的探讨。对于刑法第294条所存在的不足,一般认为主要表现为四缺,即:缺乏超前性,缺乏完备性,缺乏针对性,缺乏配套性。缺乏超前性的表现在于:刑法规定了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但对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组织罪反而没有规定;与此相对应,刑法规定了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但没有规定包庇、纵容黑社会组织罪。缺乏完备性的表现在于:对于一些应当予以犯罪化的黑社会组织犯罪行为,如参加境外黑社会组织的行为、境外黑社会组织成员人境从事黑社会活动的行为、包庇与纵容境外黑社会组织人境发展成员或者从事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等,现行刑法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缺乏针对性的表现在于:对于黑社会组织犯罪采用罪犯财产没收分享制度十分必要,世界各国都采取了这项法律措施,但是,中国现行刑法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处罚规定中既没有规定财产刑,也没有规定对其说不清来源的财产予以没收,从而不利于有效打击黑社会组织犯罪。缺乏配套性的表现在于:现行刑法在第191条规定了洗钱罪,但是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金融机构的反洗钱义务,而且在刑法第294条中也没有相应的配套规定。
针对刑法规定的上述不足以及我国在惩治黑社会犯罪程序方面存在的缺陷问题,学术界提出了许多有针对性的完善建议。我们认为,有关惩治黑社会犯罪的法律完善建议大致可以概括为以下三个方面:
(一)有关黑社会犯罪的刑法实体方面的完善建议:
I。增加设置新罪名。例如(I)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组织罪。其中的黑社会组织,既包括中国境内的黑社会组织,也包括境外的黑社会组织。(2)包庇、纵容黑社会组织罪。其中的黑社会组织,当然包括境内的与境外的黑社会组织。(3)参加境外黑社会组织罪。(4)入境从事黑社会活动罪。意指境外黑社会组织入境从事除发展组织以外的其他活动;但是,此罪确实存在许多疑问。
2。完善黑社会犯罪的主体要件,即将黑社会犯罪的主体由自然人扩大到法人单位。例如,《联合国打击有组织犯罪公约》第10条就专门规定了法人责任。
3。完善惩治黑社会犯罪的刑罚措施。具体内容有:(1)提高黑社会犯罪的法定刑,将其法定最高刑提升为无期徒刑。(2)鉴于现行刑法没有对黑社会犯罪规定财产刑,因此,应当增加规定对黑社会犯罪附加适用财产刑,包括罚金和没收财产。
4。确立黑社会犯罪特别累犯制度。即规定:凡是曾经犯黑社会犯罪的人,以后任何时候再犯黑社会犯罪的,都构成黑社会犯罪累犯,从重处罚。确立针对黑社会犯罪的特殊的自首、坦白、立功、赦免制度,以有效打击和瓦解黑社会组织。
(二)有关黑社会犯罪的诉讼程序方面的完善建议:
1。建立独立的黑社会确认程序,使其与定罪审判程序相对分离。例如日本,还有我国香港,都是这样做的。根据香港法律规定,在香港,三合会就是黑社会的代名词,任何人自称或者声称是其成员,或者以其成员身份出现,或者保管其帐簿、旗帜、徽章等,都属于黑社会犯罪。可见,这种黑社会确认程序是很有意义的,特别是黑社会经过确认公布之后,自然可以孤立黑社会、警醒全社会。因此,有学者提出:应当在法律上建构一种黑社会的确认程序,确认以后予以公布;而不能像目前所做的那样,在认定犯罪的同时确认黑社会性质组织。
2。扩大侦查措施和证据收集手段,特别是秘密侦查、诱惑侦查等特殊手段。对于这些特殊手段的运用,应当注意将其限制在合法、合理的范围,避免其违反宪法和侵犯人权。例如,在使用诱惑侦查手段时就必须充分注意其程序与限度问题,以使其限定在合法范围内。合法的诱惑侦查,应当是侦查机关(通常是警察机关与检察机关)针对走私犯罪、毒品犯罪、假币犯罪、黑社会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特定犯罪及特定的具有犯罪嫌疑的侦查对象,出于正当目的而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依照特定程序设置一种圈套,以极其轻微而被动的方式诱惑侦查对象暴露其犯罪意图、实施犯罪,及时将侦查对象拘捕并获取犯罪证据的一种侦查行为。无疑,诱惑侦查对侦破黑社会犯罪以及恐怖活动犯罪等特定犯罪有着积极的意义,但是又应当对其严格规制,作到既充分发挥其打击特别严重犯罪的积极作用,又避免其侵犯人权和破坏法治的负作用。
3。实行特殊的证人作证制度,并切实加强对证人的保护措施。例如,实行强制证人作证制度,如果证人经过多次传唤而无故不到庭作证的,法官可以下令强制拘留证人。作证是每一个公民应尽的义务,我国法律没有对拒绝出庭作证的证人进行制裁的规定,形成了立法上的真空。从一些发达国家的立法例来看,证人出庭作证是出于公益目的所必须履行的义务,对于不履行作证义务的证人,法庭可以给予罚金、罚款、拘留、据传等强制措施。所以,在借鉴国外经验的基础上,应当规定对不履行作证义务的证人可以拘传到庭,强制作证。
同时,实行污点证人、卧底证人合法化的特殊制度。实行污点证人和卧底证人合法化制度,对污点证人和卧底证人开启特殊证人保护程序。例如,可以借鉴美国联邦证人保护程序的做法,美国的证人保护程序一般适用于有组织犯罪,如黑社会组织犯罪、恐怖组织犯罪、集团贩毒、走私、洗钱犯罪等团体性犯罪。对于这类犯罪,一般来说,证言的取得一般要通过内部人员,也就是污点证人和卧底证人,这些证人的证言对案件的判决有时起着决定性作用,但是证人在作证后很可能遭到打击报复,所以保护这些证人的人身安全对侦破案件起着关键的作用。
4。实行涉黑部分诉讼行为依法不予公开的特殊制度。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只有涉及未成年人和国家安全利益以及个人隐私的案件可以不公开审理。现在,我国正在进行的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对于一些涉黑犯罪,为了方便证人大胆作证和有效保护证人,防止黑社会扰乱法庭,减少社会影响,对这一类案件也可以不予公开审理。但是,这需要法律的明确规定,有待于相应立法的完善。
(三)有关黑社会犯罪的国际协助与合作方面的完善建议。
加强反黑领域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与合作,在一般意义上大致包括以下四个方面:一是引渡;二是因外国刑事案件而进行的询问证人和鉴定人,移交、检证、搜查和扣押物件,送达文书,传递情报;三是刑事追诉的移管;四是外国刑事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也有学者认为,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与合作的基本内容可以概括为以下五个方面:一是域外管辖权问题:二是犯罪侦查阶段的国际合作;三是起诉犯罪阶段的国际合作;四是刑罚执行方面的国际合作;五是公正审判的国际合作。见《国际刑法学界关于有组织犯罪的最新研究动向》,载《中国法学》1997年第4期)开展反黑国际合作,各国首先必须进行平等友好协商,签定一系列国际合作协议或者条约,并在此基础上加强国内立法,从立法上反映并确认反黑国际合作,促进反黑斗争依法顺利进行。例如,有学者就特别呼吁我国应当迅速签订并执行哎赃款分割协议》等国际性司法合作文件,以利于加强打击黑社会犯罪的国际合作。
延伸阅读
优化黑社会犯罪司法程序:建议建立独立的黑社会确认程序、扩大侦查措施

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是一种严重的社会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非常大。对于这些犯罪行为,司法机关必须依法进行严格的司法程序,以保证案件审理的公正性和严肃性。然而,目前我国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司法程序仍存在一些问题,影响了案件审理的公正性和效率。因此,本文建议建立独立的黑社会确认程序,扩大侦查措施,以优化黑社会犯罪司法程序。

首先,建议建立独立的黑社会确认程序。目前,对于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司法机关通常需要通过调查取证来确定其犯罪性质。然而,由于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往往具有复杂的网络和关系,侦查难度较大,容易出现侦查不力或者证据不足的情况。因此,建议建立独立的黑社会确认程序,通过对犯罪嫌疑人的背景调查、社交网络分析等手段,来确定其是否具有黑社会性质。独立的黑社会确认程序可以有效地避免因侦查不力和证据不足而导致案件无法受理或者受理后无法得到公正处理的情况。

其次,建议扩大侦查措施。对于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由于其具有明显的组织结构和犯罪活动,司法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往往难以获取足够的证据。因此,建议扩大侦查措施,加强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和调查,获取更多的证据来证明其犯罪行为。同时,可以借助科技手段,如人工智能、大数据等,对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言论、财产等信息进行分析和比对,为案件审理提供更加充分和准确的证据。

总之,优化黑社会犯罪司法程序对于打击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具有重要意义。建立独立的黑社会确认程序和扩大侦查措施,可以为司法机关提供更加充分和准确的证据,促进案件公正、高效地审理,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结语:这段话主要讨论了中国学术界对涉及黑帮犯罪的法律和司法问题进行研究的情况,并指出了刑法第294条存在的不足以及我国在惩治黑社会犯罪程序方面存在的缺陷问题。学术界提出了针对上述不足和缺陷问题的完善建议,包括刑法实体方面的完善建议和诉讼程序方面的完善建议。其中,刑法实体方面的完善建议包括增加新罪名、完善黑社会犯罪的主体要件、完善惩治黑社会犯罪的刑罚措施和确立黑社会犯罪特别累犯制度;诉讼程序方面的完善建议包括建立独立的黑社会确认程序、扩大侦查措施和证据收集手段、实行特殊的证人作证制度和实行涉黑部分诉讼行为依法不予公开的特殊制度。这些建议旨在加强反黑领域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与合作,打击黑社会犯罪,促进法治建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修正):第二编 分则 第六章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第一节 扰乱公共秩序罪 第二百九十四条 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
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前三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
(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戒严法: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在个别县、市的局部范围内突然发生严重骚乱,严重危及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安全和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国家没有作出戒严决定时,当地省级人民政府报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决定并组织人民警察、人民武装警察实施交通管制和现场管制,限制人员进出管制区域,对进出管制区域人员的证件、车辆、物品进行检查,对参与骚乱的人可以强行予以驱散、强行带离现场、搜查,对组织者和拒不服从的人员可以立即予以拘留;在人民警察、人民武装警察力量还不足以维持社会秩序时,可以报请国务院向中央军事委员会提出,由中央军事委员会决定派出人民解放军协助当地人民政府恢复和维持正常社会秩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2018修正):第三章 安 全 防 范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掌握重点目标的基础信息和重要动态,指导、监督重点目标的管理单位履行防范恐怖袭击的各项职责。
公安机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重点目标进行警戒、巡逻、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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