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垄断法的执法机构有哪些
目前,我国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是指国家工商局(负责非价格垄断协议、非价格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反垄断执法)、国家发改委(价格)、商务部。
1、反独占中心法律组织
在我国反独占法公布后的初期阶段,将有国家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发改委三家组织分头履行反独占法。商务部享有反独占法律权的主要依据是2006年以商务部为首的六部委一起发布的《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则》。依据这个规则的第10条,商务部对外资并购境内企业享有检查权,包含反独占检查的权利。在经商务部检查的外资并购活动中,有目共睹的有美国凯雷收购我国的徐工案,法国SEB集团收购我国的苏泊尔案。
国家发改委享有反独占法律权的主要依据是我国1997年公布的《价格法》。该法第14条第1款规则,经营者不得“彼此勾结,操作商场价格,危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据该法第5条,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一致担任全国的价格作业,包含履行《价格法》第14条第1款的使命。国家发改委履行反独占法的组织主要是其部属的价格司,其使命主要是阻止价格卡特尔以及触及价格的其他独占行为。国家开展改革委员会2003年发布过《阻止价格独占行为暂行规则》,依法查处过一些勾结价格的行为。
2、当地反独占法律组织
出于建立全国一致、开放和竞赛性大商场的需求,我国反独占法把反独占法律作为中心事权,明确规则由国务院规则的承担反独占法律责任的组织担任反独占法律作业。这便是说,当地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均不享有反独占行政法律权。可是,考虑到我国辽阔边境,
人口众多,如果一切案子悉数由国务院反独占法律组织来处理,作业量势必太大,反独占法律组织事实上也不行能有满足的时刻进行反独占查询,反独占法律作业就会成为一句废话。因而,反独占法第10条第2款规则,国务院反独占法律组织依据作业需求,能够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相应的组织担任有关反独占法律作业。
这便是说,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相关组织尽管没有履行反独占法的责任,但它们可在国务院反独占法律组织授权的规模履行反独占法,例如授权处理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具有约束竞赛影响的案子。营者会集行为的反独占检查)。国务院反独占法律组织之上设有反独占委员会。
反独占法的法律组织担任一切发独占的相关业务,是代表国家去管理业务。可是并不附归于任何一个单位,具有独立的法律位置,就意味着独立解决一些问题而不受他人的任何干与。我国反独占的组织也是分层级的,有中心的和当地的,当地反独占组织是要受中心的组织监督的。
行政垄断主体的特征:
(一)行政垄断主体是一种组织,而不能是个人,作为行政垄断主体,首先是行政主体,而行政主体必须是组织。
(二)行政垄断主体具有行政性,行政垄断主体是依法享有行政权的行政主体。区别于经济垄断主体和其他国家机关。
(三)行政垄断主体是行政垄断的直接实施主体或主要实施主体,而不包括辅助主体。所谓直接实施主体即行政垄断行为的直接实施者,主要实施主体是指在行政垄断中起决定作用的主体,如所谓辅助主体就是起协作、帮助等辅助性作用的主体。
(四)行政垄断主体具有违法性。行政主体不等于行政垄断主体,只有当行政主体违法地滥用其行政权力阻碍和限制竞争时,才能构成行政垄断主体。
综合上面的介绍,反垄断法立法后,由相应的机构监督执行这部法律才能起到很好的立法效果。相信大家看了上面介绍后,对于反垄断法的执法机构的法律知识有了一定的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