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掺杂和掺假的定义和区别是什么?

律师回答

食品掺杂掺假是指人为地、有目的地向食品中加入一些非所固有的成分,以增加其重量或体积,而降低成本;或改变某种质量,以低劣色、香、味来迎合消费者心理的行为。食品的掺伪主要包括掺假掺杂和伪造,这三者之间没有明显的界限,食品掺伪即为掺假、掺杂和伪造的总称。(一)食品的掺假是指向食品非法掺入物理性状或形态与该食品相似的物质;(二)食品的掺杂是指在粮油食品中非法掺入非同一种类或同种类劣质物质;(三)食品的伪造是指人为地用一种或几种物质进行加工仿造,而冒充某种食品在市场销售的违法行为。

掺杂掺假行为如何认定

(1)掺假是指食品中添加了廉价或没有营养价值的物品,或从食品中抽去了有营养的物质或替换进次等物质,从而降低了质量,如蜂蜜中加入转化糖,巧克力饼干加入了色素,全脂奶粉中抽掉脂肪等。(2)掺杂即在食品中加入一些杂物,如腐竹中加入硅酸钠或硼砂;辣椒粉中加入了红砖木等。

掺杂掺假行为有哪些特征

掺杂、掺假是指行为人以谋取利润为目的,故意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作假,进行欺骗性商业活动,使产品中有关物质的含量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或合同中规定的一种违法行为。其中,掺入的杂质或其他物质,都是无价值或低价值的。  掺杂、掺假行为的主要特征是:  1、掺杂、掺假行为以牟取非法利润为目的,行为的动机是故意的。  2、掺杂、掺假行为的对象是符合质量要求的产品,行为方式是破坏产品的正常组成成分或有效成分比例,而以假充真是用假的当真的。因此,掺杂、掺假行为不同于以假充真。  3、掺杂、掺假行为的结果是使产品的成分或含量不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标准或合同的要求,但并不排除被掺杂、掺假的产品中仍有有效的成分。  在《产品质量法》颁布以前,国家的法律、法规中对掺杂、掺假等禁止性行为有过规范,但所对应的责任是极轻的。《产品质量法》规定生产者、销售者不得掺杂、掺假,其意义不仅仅在于对该义务的设定,更主要的目的在于对违反该义务的行为处以重罚。重新修订的《产品质量法》规定:“在产品中掺杂、掺假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性标准吗?

食品安全标准关系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食品安全标准包括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生产经营者、检验机构以及监管部门必须严格执行,禁止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有什么特殊要求?

标签是反映商品内在品质及相关信息的载体,它对于指导消费者、保护消费者利益,防止欺诈、规范市场有着关键的作用。根据法律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作为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除需要遵守以上规定外,还应当有中文标签。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例如,法律对食品添加剂应有说明书提出了要求,进口的食品添加剂就应有中文说明书。如果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没有中文或者应有的中文说明书,以及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不得进口。

食品安全法第126条规定了什么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四)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八)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按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九)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标签等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十)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或者未定期提交自查报告;(十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十二)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用水,使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出厂的餐具、饮具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或者未按规定在独立包装上标注相关内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对生产的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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