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准自首”的犯罪分子在主动投案这一条件上的欠缺,不具有一般自首的直观性、明了性,往往容易忽视对这一情节的认定。所以,在具体的个案中,应注意犯罪分子所供述的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是就这部分成立自首,而不是全案成立自首,对此应予严格分清,以防滥用、错用。认识到这一点不仅仅有益于法官对犯罪分子的准确量刑,其更重大的意义在于克服部分司法人员在认定“以自首论”时的心理障碍。
有的司法人员在重打击轻保护的思维定式支配下,有意、无意地忽视无罪、罪轻的事实和证据,总是认为对已被抓获归案的(有许多是颇费周折才被抓获的)犯罪分子“以自首论”就得对其从轻处罚,在心理上觉得不平衡,却没有认识到“以自首论”仅限于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罪行,而非全部罪行。我们司法人员尤其是法官在任何情况下都应保持冷静的头脑,坚持客观地看待、处理问题,坚决杜绝先入为主、主观臆断。当然也不是说有自首情节就必须得从宽处罚,根据刑法的规定,对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虽有自首情节依法也可以不予从轻处罚,所以司法人员以对待一般自首的心态对待“以自首论”的罪行即可。
另外,根据刑法第68条第2款的规定:“犯罪后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是法定的应当从宽处罚情节。人民法院在量刑时必须适用,别无选择。因此在办理案件时,司法人员应特别注意对各罪罪行发现过程的审查,综合考量,首先应分清哪些罪行已被掌握,哪些罪行尚未掌握,在此基础上再分清同种罪行中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已被掌握的罪行以及两者间的比重,以及自首外是否还有立功情节,而且还应当考虑究竟是适用从轻处罚还是减轻处罚,应根据具体案件的具体情况区别对待。
一、特别自首需要供述哪些罪行
特别自首要求供述的罪行必须是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所谓还未掌握是指司法机关尚未知晓该罪行的主要事实,不知犯罪已发生或者司法机关虽已发现犯罪事实,但不知犯罪人是谁或者司法机关虽然对犯罪事实和犯罪人均已知晓,但不知道犯罪人就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正在服刑的罪犯。
何谓其他罪行,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人的其他罪行是指向司法机关供述的是犯罪分子本人除司法机关掌握以外的不是同一性质的犯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所谓其他罪行,又称余罪,是相对于犯罪人被查获的罪行而言的,既包括与被指控的罪行性质不同的异种罪行。
第三种观点认为,其他罪行应区分两种情况:
一是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司法机关掌握的罪行以外其他性质的犯罪,即非同种罪行。如果供述的是与司法机关掌握的罪行性质相同的其他罪行,则属于补充交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不以自首论。
二是正在服刑或者判决宣告以后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判决宣告前发生的、判决确定的罪行以外的同种罪行或非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
值得注意的是,《解释》第二条、第四条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行,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如果属于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果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对于这种供述同种罪行的,司法解释虽然没有明确是否以自首论,但规定了从轻处罚,与自首制度一样符合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原则,是可取的。对于正在服刑的罪犯供述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罪行以外的其他同种罪行,虽然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但在处理上理应与前者相同。对其是否能够列入特殊自首中的本人“其他罪行”中的争论,则无多大的实践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