疫情期间,工资如何发放?|劳动合同|工伤|工资|政府|用人单位

律师回答

一、正常上班的劳动者
      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30天)内的,企业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停工停产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企业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二、依法被隔离观察或隔离治疗的劳动者
      企业应当照常支付劳动者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对于隔离期结束后,劳动者仍需停止工作进行治疗休息的,企业应当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以及国家有关规定支付病假工资,其中河南省各区域的病假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
三、居家办公的劳动者
      根据企业安排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居家工作的,视为提供正常劳动,工资发放标准同“正常上班的劳动者”。
四、没有上班的劳动者
      企业停工停产导致劳动者没有上班,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对于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企业应当发放生活费,生活费标准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办法执行,其中河南省各区域的生活费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
五、出差且因疫情未能及时返岗的劳动者
      为执行工作任务而出差,因疫情未能及时返回岗位的劳动者,视为提供正常劳动,企业应按正常工作支付其工资。
六、因违反防控措施而被隔离的劳动者
      劳动者不遵守政府防控措施,导致被隔离治疗或接受医学观察的,企业可不支付该期间的工资或生活费。
七、因疫情防控不能在法定假期休假的劳动者
      因疫情防控不能在国家规定的法定假期(包括国家决定延长假期)休假的劳动者,企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安排补休或发放加班工资。
八、疫情期间,企业可否调整劳动者的工资标准?
      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可以与劳动者沟通、协商,双方达成一致意思后进行薪酬调整,企业要注意保留书面协商结果,切记不可通过发布公告、通知等方式单方调整工资标准。
相关法律、文件依据: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明电〔2020〕5号 (发布时间:2020年01月24日,现行有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
      为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妥善处理好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保障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秩序,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并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分别顺延至职工医疗期期满、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
      二、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可以通过与职工协商一致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尽量不裁员或者少裁员。符合条件的企业,可按规定享受稳岗补贴。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职工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职工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发放生活费,生活费标准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办法执行。
      三、因受疫情影响造成当事人不能在法定仲裁时效期间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因受疫情影响导致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难以按法定时限审理案件的,可相应顺延审理期限。
      四、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对受疫情影响企业的劳动用工指导和服务,加大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力度,切实保障职工合法权益。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2020年1月24日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发人社厅明电〔2020〕5号文件,妥善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工作的通知》
      各省辖市、济源示范区、省直管县(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现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认真贯彻落实。
      一、企业应当保障患病职工依法享有医疗期和病假工资。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停止工作治疗休息的,应当享有医疗期。职工医疗期中,企业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或集体合同的约定,支付病假工资,病假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
      二、对于因疫情未及时返回工作岗位的职工,企业可以优先考虑安排职工年休假。其中,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
      三、执行工作任务的出差职工,因疫情未能及时返回岗位的,工资待遇由所在企业按正常工作期间工资支付。
      四、对于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未能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企业应当发放生活费,生活费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
      五、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开辟绿色通道,依法及时做好企业特殊工时制度的行政许可工作。受疫情影响的企业可以申请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按照生产经营需要,实行轮岗调休。
      六、各地要建立疫情影响企业情况日报告制度,实行零报告。要摸排本辖区企业受疫情影响情况和企业应对措施,排查本辖区确诊劳动者,疑似劳动者,被隔离观察劳动者等人数,以及在治疗、隔离期间需支付劳动者的报酬数额等,以及因劳动者无法及时返回复工,企业人手不足延长工作时间产生的加班工资等。各级人社部门要按要求及时报告情况,如遇突发情况随时上报。
      七、各地要落实属地责任,加强对受疫情影响企业的劳动用工指导,加大劳动关系风险预测预警力度,切实保护职工合法权益。要结合疫情防控工作要求,加强对劳务派遣等人员流动性较大企业的用工监测,有效防范和处置突发情况。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20年1月26日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涉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通知》
      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各省辖市、济源示范区、省直管县(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央、省委、最高人民法院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新型冠状病毒肺炎(以下简称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的决策部署,充分发挥调解、仲裁、审判职能,坚持平衡保护,倡导诚信仲裁、诚信诉讼,依法及时高效处理劳动争议,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保障用人单位规范经营,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就涉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劳动争议案件处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高度重视劳动争议处理工作
      1.当前,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部分行业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困难,劳动者待岗、失业、收入减少等风险增大,导致劳动关系不稳定性增加,劳动争议纠纷逐步显现。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人社部门要认真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疫情防控工作的一系列重要指示精神,坚决贯彻落实中央决策部署,高度重视当前特殊时期劳动争议处理工作,加强沟通,平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的利益,既要维护受疫情影响的用人单位的发展空间,也要注重保障劳动者的基本权益,加大调解力度,着力化解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二、准确把握,妥善处理劳动争议案件
      2.疫情防控期间的劳动用工、工资待遇等问题处理,遵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全国总工会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全国工商联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稳定劳动关系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的意见》(人社部发〔2020〕8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明电〔2020〕5号)《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发人社厅明电〔2020〕5号文件,妥善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工作的通知》(豫人社明电〔2020〕2号)等规定执行。
      3.因疫情防控不能在国家规定的法定假期(包括国家决定延长假期)休假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安排补休。如劳动者正常上班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又未能给予补休的,劳动者请求支付200%加班工资的,予以支持;如劳动者未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的约定正常支付工资。实行特殊工时制的劳动者,工作时间和工资待遇按相关规定执行。法定休假日的工资待遇按相关规定执行。
      4.劳动者因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接受调查、检验、隔离观察、治疗以及因政府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按时返岗,不应认定为旷工;如劳动者被用人单位以未及时返岗、拒不服从安排等方式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相应责任的,应予支持。
      5.在新冠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冠肺炎或因感染新冠肺炎死亡的,遵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有关保障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函〔2020〕11号)规定执行。劳动者在疫情防控期间发生事故伤害符合工伤的,申请工伤认定的应按规定及时办理,被认定为工伤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6.劳动者不遵守政府防控措施,导致被隔离治疗或接受医学观察,劳动者主张该期间劳动报酬的,一般不予支持。
      7.劳动者非因工确诊或疑似感染新冠肺炎,在其隔离治疗或医学观察期间,用人单位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并遵照人社部发〔2020〕8号、人社厅明电〔2020〕5号及豫人社明电〔2020〕2号等政策规定支付工资报酬。对于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用人单位应按照《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及相关规定支付相应待遇。
      8.对新冠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劳动者,用人单位不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到期的,用人单位不得以劳动合同到期为由与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期限应顺延至劳动者医疗期期满、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之后由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处理劳动关系。
      9.劳动者存在违反疫情防控管理措施、拒绝配合检疫治疗等违法违规情形,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项的规定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不予支持。
      10.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用人单位因执行国家、当地政府规定或者号召等而停工停产、暂时性经营困难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以此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产生劳动争议的,应注重调解,引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相互谅解,共渡难关。调解不成的,应综合考虑用人单位的主观过错、客观困难、损失后果等因素,参考《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应对疫情影响支持中小微企业减轻负担稳定用工岗位的通知》(豫人社〔2020〕4号)《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医疗保障局河南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关于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的实施意见》(豫人社〔2020〕7号)等政策规定,慎重判定用人单位的责任。
      11.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用人单位经当地政府许可复工复产的,要求劳动者返岗工作,应落实当地政府的疫情防控措施。用人单位未提供政府规定必须提供的相关防护措施,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以用人单位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可予以支持;其他以未提供劳动保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主张经济补偿的,应视劳动保护必要性酌情决定。
      12.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当事人不能在法定仲裁时效期间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当事人不能在法定期间内提起劳动人事争议诉讼的,诉讼期间中止。从中止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诉讼期间继续计算。
      13.依据全国人大法工委2020年2月10日关于“因疫情防控不能履行合同属不可抗力”的答复,新冠肺炎疫情属不可抗力。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要充分考虑不可抗力因素,积极引导当事人充分认识战胜疫情是劳动关系双方的共同责任,审慎处理涉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劳动争议案件。
      三、加强组织,促进劳动争议多元化解
      14.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要加强裁审衔接工作,采取适当方式妥善处理涉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劳动争议案件。人社部门要积极指导基层调解组织开展劳动争议预防调解工作,推动建立健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内部协商解决机制,充分发挥“互联网+调解”服务平台优势开展网上调解,柔性化解矛盾争议。
      15.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要创新劳动争议案件办理方式,利用信息化方式,大力推广“互联网+诉讼”“互联网+仲裁”。要简化优化办案方式、下沉工作力量等措施,努力排除疫情影响,积极创造条件尽快恢复工作,快速消化争议存量,防止出现案件积压。要加强法律适用研究,加大工作力度,有效应对短期内可能出现的争议大幅增长,切实提高劳动争议案件处理效能,为保障民生、稳定就业、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作出积极贡献。
      案件处理过程中如遇新问题,可报送至省法院民一庭邮箱gaofaminyiting@163.com或省人社厅调解仲裁管理处邮箱ldtzcc@sina_.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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