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么认定公用企业垄断行为

律师回答
摘要:本文介绍了公用企业的概念及其服务目的和自然垄断性。公用企业是为公众提供服务、商品或供公众使用的业务或行业,其目的是为公众提供基础服务。公用企业虽然是为社会提供基础服务的,但他们的服务具有自然垄断性,并具有与行政相结合的特点。目前,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已经对公用企业限制竞争的行为作出了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虽然我国现行法律对公用企业的垄断行为作出了一定的规制,但是相关违法行为仍然层出
公用企业是指邮政、电讯、供水、供电、供气、民航、铁路等业务或行业,这些企业的主要目的是为公众提供服务、商品或供公众使用。实际上,公用企业是为社会提供基础服务,通过网络或其他高成本关键设施进行经营的企业群体。
但是公共企业的服务具有自然垄断性,也具有与行政相结合的特点,比如自来水公司,供电站等具有自然垄断性和与行政结合的特征,是公用企业,而像医院就不具有自然垄断性,它就不是公用企业。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对公用企业的界定是:本规定所称用企业,是指涉及公用企业的经营者,包括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邮政、电讯、交通运输等行业的经营者。
(二)关于公用企业垄断行为的认定
公用企业的垄断行为主要是指邮政、电讯、供水、供电、供气、民航、铁路等为公众提供服务、商品或者供公众使用的业务或行业,在其生产集中和资本集中高度发展的基础上,对相应部门产品生产和销售的独占或联合控制。而公用企业的垄断属于自然垄断,自然垄断在一定程度上是合法的垄断,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它不需要规制,对于自然垄断企业滥用市场优势地位实施的限制竞争行为,仍应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
另外,公用企业的相关业务中有一些是与普通非自然垄断性业务相同的,对于这些业务自然应当运用《反垄断法》进行规制,引入竞争机制,在市场竞争中提高服务品质和产品的质量。
二、我国法律对公用企业垄断行为的规制
(一)我国法律对公用企业垄断行为的规制
1、《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
《反不正当竞争法》是我国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基本法律,它在所有的经济领域都适用,它对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制竞争行为作了特别的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规定: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该条的立法目的是禁止限制竞争行为而不禁止优势地位,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的优势地位是由其自然垄断属性决定或者国家法律所授予的,法律并不禁止,但是公用企业滥用优势地位实施限制竞争行为,则会损害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破坏自由竞争的市场机制,扰乱市场经济秩序,是法律所禁止的。
2、《反垄断法》的相关规制
《反垄断法》作为规制垄断行为的一个重要的法律有着极其重要的地位,它虽然没有明确提到公用企业,但是其中一些条款实质上就是对公用企业的规制。例如,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行业的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严格自律,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或者专营专卖地位损害消费者利益。可以说这一规定明确有控制地位的企业应受监督,这对规制公用企业的垄断有了一定的法律依据,也是我国反垄断路程上的一个进步。
3、有关行业性立法
在对公用企业垄断的法律规制中还有一些行业的专门立法,如《电力法》、《铁路法》等,他们对公用企业的垄断行为有着特殊的监管。
(二)现行法律规制下公用企业垄断存在的问题
虽然我国现行法律对公用企业的垄断行为作出了一定的规制,但是相关违法行为仍然层出不穷。法律规制不够健全、精确,导致公用企业钻法律空子,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使国家的市场经济不能有序进行,因此应当针对出现的问题找出解决的办法。
1、公用企业的自然垄断性导致他们缺失竞争,从而使公用企业的服务态度低下,价格工资福利却疯长,极大的影响了社会公平及消费者的利益;
2、公用企业与行政行为的过度结合使他很难以市场主体的形式来出现。企业将其主要精力放于如何取得行政垄断的庇护上以获得行政强制力的支持而不是集中精力进行技术创新和科学管理这就必然形成钱权互易的怪圈;
3、公用企业的垄断导致他们效率非常低下,产品质量远远不如其他非垄断性企业。
延伸阅读
公用企业垄断认定标准探讨

公用企业具有自然垄断性质,因为它们通常具有基础设施、服务网络和用户群体等资源,这些资源很难由多个私人企业提供。公用企业垄断认定标准是判断公用企业是否具有垄断地位的重要依据。

在公用企业垄断认定标准方面,最重要的是进入市场的难易程度。如果一个新企业要进入公用企业市场,它需要承担很高的成本和风险。这是因为公用企业通常具有自然垄断性质,新企业很难进入市场并与现有的公用企业竞争。此外,公用企业通常具有基础设施和用户群体等资源,这使得新企业很难在市场上立足。

其次,公用企业的市场份额也是判断垄断地位的重要依据。如果一家公用企业占据了市场的大部分份额,那么它就具有垄断地位。这是因为用户通常更倾向于使用熟悉的品牌和渠道,新企业很难在市场上获取足够的份额来与现有的公用企业竞争。

最后,公用企业的进入壁垒也是判断垄断地位的重要依据。如果一家新企业无法进入公用企业市场,那么它就很难与现有的公用企业竞争。这通常是因为公用企业具有自然垄断性质,新企业很难进入市场。

公用企业垄断认定标准是判断公用企业是否具有垄断地位的重要依据。进入市场的难易程度、市场份额和进入壁垒是判断垄断地位的主要标准。
结语:公用企业是指邮政、电讯、供水、供电、供气、民航、铁路等业务或行业,这些企业的主要目的是为公众提供服务、商品或供公众使用。公用企业是为社会提供基础服务,通过网络或其他高成本关键设施进行经营的企业群体。虽然公用企业是为公众提供服务的,但是其服务具有自然垄断性,也具有与行政相结合的特点。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对公用企业的界定是:本规定所称用企业,是指涉及公用企业的经营者,包括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邮政、电讯、交通运输等行业的经营者。我国法律对公用企业垄断行为的规制主要包括《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其中,《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规定: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而《反垄断法》第7条规定:禁止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从事妨碍商品自由流通等垄断行为。虽然我国现行法律对公用企业的垄断行为作出了一定的规制,但是相关违法行为仍然层出不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修正):第三章 对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调查 第十四条 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修正):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修正):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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