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
1、《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后发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
2、只有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中改变或撤销了该具体行政行为,才失去其效力,因而“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就成为具体行政行为执行的一项原则。根据这条原则,在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或变更以前,并不因相对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而影响其执行。相对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还要继续执行行政机关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