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1.作为承运人与货物托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签发货运单据(提单、运单),并对从接受货物地点到目的地交付货物地点的运输负责。2.作为总承运人组织货物全程运输,制定全程运输计划,并组织各项活动的实施。3.根据托运人要求及货物的具体情况,与实际承运人洽定运输工具(订舱)。4.从托运人手中接受货物,组织安排或代办到出口港的运输,订立运输合同(以本人的名义),并把货物交给已订舱的海运承运人。在上述交接过程中,代货主办理报关、检验、理货等手续。5.如有必要,办理货物储存和出库业务。6.在目的港从海运承运人手中接受货物后,向收货人交付货物。法律依据:《国际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公约》第十九条 当货物未能在议定的时效期限内交货,或虽无此种议定时效期限,在考虑到实际情况后,运输的实际期限,特别是分票运输,在通常情况下组成整票货物所需要的时间超过了允许一个勤勉承运人的合理的时间,则视为延迟交付发生。第二十条 1.在议定期限届满后三十天内或如无议定期限,从承运人接管货物时起六十天之内货物未交付的事实应视为货物灭失的最终证明,所以有权提出索赔的人可视货物已经灭失。2.有权提赔人在收到对灭失货物的赔偿时,可提出书面要求--在赔偿支付后一年期间如货物被找到,应立即给他通知。对他的此种要求应给予书面确认。3.在接到通知书后三十天之内,在交付运单上应付费用和退还他收到的赔偿金(减运其中包括的费用)后,上述有权提赔人可要求将货物交付给他,但不损害第二十三条中交货延迟赔偿的任何索赔和如可适用的第二十六条。4.如无第2款提及的要求或在第3款所述三十天期间无任何指示或在赔款支付超过一年后货物仍未找到,承运人有权根据货物所在地的法律处理该货物。第二十一条 如果货物已被交付收货人而未按运输合同条款收取承运人应收取的“现款交货”费用,承运人应向发货人负责赔偿不超过该费用的金额,此种赔偿不妨碍他对收货人的诉讼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