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土地征收补偿标准:
1、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该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难以计算的,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按照旱地、水田、菜地,制定平均年产值具体补偿标准,报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发布实施;
2、征用宅基地和乡村企业等建设用地的,为当地旱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倍;
3、征用种植三年以下的新垦耕地,按照上年产值的二倍补偿,并补偿开发投资;
4、征用未利用土地和连续四年以上、十年以下弃耕地的,按旱地年产值的二倍补偿;
5、征用鱼池,为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倍;
6、征用园地、牧草地、苇地,按当地该地类年产值的六倍补偿;
7、征用林地的补偿标准,依照国家规定办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四十八条
征收土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制定公布区片综合地价确定。制定区片综合地价应当综合考虑土地原用途、土地资源条件、土地产值、土地区位、土地供求关系、人口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并至少每三年调整或者重新公布一次。征收农用地以外的其他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