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常常有法定代表人以公司的名义对内部人员或者外部人员提供担保。这涉及公司以及股东的利益,因此公司对法定代表人的的代表权加以限制。但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以公司的名义签订担保合同时,该如何判断合同的效力?
01 法律规定
《公司法》第16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越权担保的合同效力
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以公司的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504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
债权人善意的认定
此处所谓善意,指的是债权人对法定代表人超越代表权限这一事实不知情,反之,如果其对该事实知情的,则构成恶意。债权人需做到何种程度才算是对法定代表人超越代表权限这一事实不知情呢,只需对适格决议进行形式审查,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按照公司法16条的规定出具的决议便是适格决议,关联担保时须有股东(大)会决议,非关联担保时,董事会决议也可以。形式审查就是要对章程中规定的担保限额、回避表决、决议人数以及签字人员适格等进行审查即可。至于决议是否系伪造或者变造、决议程序是否违法、签章(名)真实性等不用审查。
02 法官观点
1.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摩登大道时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立根小额再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2020)粤0104民初20284号】
首先,编号为SB20180402-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确系由原告摩登大道时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被告广州立根小额再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在(2019)粤0104民初34730号案件中主张之保证事实确实存在,被告并非基于伪造或虚构的事实提起诉讼。其二,关于原告主张之被告明知《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效力问题。被告对《董事(大)会决议》仅有形式审查的义务,而关于“抽屉协议”的表述也不足以证明被告与原告前法定代表人存在恶意串通,故对原告的越权担保合同无效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2.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阴常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捷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20)苏04民终734号】。
对江阴工程公司和常澄公司在“承诺书”上的公章效力如何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江阴工程公司的公章效力问题,江阴工程公司虽不认可公章的真实性,但杨建丰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认可签字的真实性,对于为本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亦无异议,依照法律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故本案“承诺书”上江阴工程公司的公章虽与被告提交的检验材料的公章不一,但不足以否认江阴工程公司的担保效力,江阴工程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故对于被告江阴工程公司的鉴定申请,缺乏必要性,不予准许。
03 律师见解
《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和《九民纪要》第17条、18条的规定可知,法定代表人以公司的名义签订的担保合同需受公司机关的决议授权。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签订担保合同时认定越权担保的合同效力需区分债权人是否善意。债权人善意,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而债权人善意的认定需看其是否对公司机关决议内容进行审查。这种审查只限于形式审查,只要求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即可,标准不宜太过严苛。
上述两个案例中,法院在判断担保合同的效力时,可以根据《民法典》第143、144条规定先审查担保合同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再审查其债权人是否明知该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即是否尽到形式上的审查义务。需要注意的是,公司以机关决议系法定代表人伪造或者变造、决议程序违法、签名(章)不实、担保金额超过法定限额等事由抗辩债权人非善意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债权人明知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