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并日/购买日确定标准解析

律师回答

关于合并日或购买日准则规定及解释如下:
      1、《企业会计准则第 20 号——企业合并》规定:合并日或购买日是指合并方或购买方
      实际取得对被合并方或被购买方控制权的日期,即被合并方或被购买方的净资产或生产经营
      决策的控制权转移给合并方或购买方的日期。
      合并日或购买日也即享有股东的权利和义务的日期,比如与股权相关的表决权、利润分享权益(亏损承担权益)和净资产权益等
      2、《〈企业会计准则第 20 号——企业合并〉应用指南》进一步规定:同时满足下列条
      件的,通常可认为实现了控制权的转移:
      (一)企业合并合同或协议已获股东大会等通过。
      (二)企业合并事项需要经过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的,已获得批准。
      如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变更时商务、外汇等主管部门的批准;涉及国有产权转让时国资委的审核批准;涉及金融企业的较大股权转让时相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涉及上市公司收购时中国证监会的核准等,是股权转让交易得以合法进行的前提,在应获得而未获得行政许可的情况下发生的相关股权转让交易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受法律保护。
      (三)参与合并各方已办理了必要的财产权转移手续。
      (1)工商登记变更、修改章程及股东名册选择哪一个作为股权转让时点较为妥当?
      工商登记变更并非为判断购买日或者合并日的必要条件但是要确保工商登记变更不存在重大法律障碍。从法律角度而言,工商登记或者变更登记并非事前行政许可,而只是在相关交易或者事项发生后就发生后的事实情况向有关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因此,在实务中,可能出现企业合并的合并日/购买日早于被合并方或者被购买方办妥工商变更登记之日的情况。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即工商变更登记主要是用于确立该项股权变更对抗外部第三人的效力。但对于股权转让的双方——原股东和新股东而言,可以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其他的“财产权转移手续”办理完毕的标志性事件(如被购买方的公章、账册等被移交给购买方派出的管理人员,等等),而不一定以标的企业办理完毕工商变更登记作为唯一的判断标准。如果新老股东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以其他事件作为财产权转移生效的标志,则只要这种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在实践中也是可以获得认可的,关键是看与标的股权相关的剩余风险和报酬,以及相关的股东权利和义务从何时开始实质性地转移给新股东。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因此股东名册可以视作企业内部证明股东身份的内部证据(股东名册上的记名人可据此向公司主张权利或向公司提出抗辩)。其变更登记在判断合并日/购买日或处置日时应当予以考虑。
      (四)合并方或购买方已支付了合并价款的大部分(一般应超过 50%),并且有能力、
      有计划支付剩余款项。
在判断合并日或购买日的五个标准中,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是一项较为次要的条件。该条件的本意是确保合并方(购买方)在被合并方(被购买方)中已经拥有足够大的经济利益,从而使得该项交易发生转回或撤销的可能性很小。如果《〈企业会计准则第 20 号——企业合并〉应用指南》规定的合并日或购买日判断条件中的其余四项均已满足,仅仅是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未达到 50%,但有其他确凿证据表明在目前状况下,该交易撤销或转回的风险极小的(例如,对款项的支付方式、支付时间、相应的资金来源等均已作好安排,并且没有理由相信合并方或购买方会违约),则仅仅股权转让款支付不到 50%不会影响控制权转移和合并日(购买日)的认定。
      上述仅为一般情况下的分析。在实务操作中,还需要注意以下问题:
      关注“收购存量股权”和“增资取得增量股权”两种不同合并方式下对收购款支付比例和增资款实缴比例考虑的区别。对存量股权的收购只是新老股东两方之间的交易,而增资则是新股东与被收购方之间直接发生交易,同时也涉及与被收购方的原股东之间进行间接交易。虽然前面的讨论认为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情况相对而言属于较为次要的条件,但在涉及直接向被收购方增资以达到控制的案例中,增资款的实际缴纳情况相对较为重要,尤其是当被收购方的公司章程和股东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按认缴出资比例享有表决权和分红权的情况下,增资款的实缴情况将直接影响到收购方在被收购方中所享有的权益的量级。这是由于,一般理解,除非被收购方的公司章程和股东协议另有约定,就收购的存量股权享有股东权益更多地取决于该股权在新老股东之间的交割手续的办理情况,不一定取决于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但增资形成的增量股权的权益享有直接取决于增资款的实缴情况。当同时采用收购存量股权和增资两种方式合计持有超过被收购方 50%股权时,应当关注收购方实际享有权益的股权占被收购方股权总额的比例。例如,收购方向被收购方原股东收购 30%的存量股权,同时通过增资持有被收购方 21%的增量股权,合计持股 51%。在该案例中,不论存量股权转让款的实际支付情况如何,在增资款的实缴比例未达到 100%之前,收购方实际享有权益的比例均未达到 51%, 此时即使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和已缴纳的增资款之和占合同约定的股权转让款和增资款之和的比例已超过 50%(例如已支付 80%的股权转让款,同时实缴增资款占应缴增资款的比例为60%),一般也不能认为已取得对被收购方的控制权。但是,如果已办理 30%存量股权的交割(即使仅支付了少量的存量股权转让款,例如 20%),同时增资款的实缴比例已达到 100%,则实际享有权益的股权比例已达到 51%,此时再结合在被收购方股东会和董事会中的表决权比例,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可能相对容易接受已取得对被收购方控制权的结论。
      (五)合并方或购买方实际上已经控制了被合并方或被购买方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享
      有相应的利益、承担相应的风险
      兜底总结的一条,上述几条完成达到的目的或者说控制的时点便是合并方或购买方实际控制了被合并方或者购买方,并开始享有利益,承担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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