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系本案被害人吕某丙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系本案被害人吕某丙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系本案被害人吕某丙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系本案被害人吕某丙之母。
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刘刚,山东宇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人孙东海。2015年2月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临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临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朐县看守所。
审理经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东海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临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永超、齐玉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刘刚,被告人孙东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孙东海驾驶鲁V×××**号轿车沿临朐县潍九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田村路口南600米处时,与被害人吕某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吕某丙受伤后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孙东海驾车逃逸。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孙东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害人吕某丙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92.55元,死亡赔偿金610980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6540元),丧葬费25119元,交通费500元(酌定),共计636891.95元。
另查明,被告人孙东海2004年因犯诈骗罪被临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07年因犯诈骗罪被临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08年因诈骗被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因诈骗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2年12月9日因犯诈骗罪被临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东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明、死亡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户口本,证人冯某、高某、尹某乙、*****的证言,勘验笔录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刑事照片,鉴定意见被害人吕某丙尸检报告书、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东海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予刑罚。被告人孙东海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赔偿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应按法律规定予以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交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交通费用应考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实际花费情况酌定。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及社会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一、被告人孙东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5日起至2019年5月4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害人吕某丙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636891.95元,由被告人孙东海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高志海
代理审判员 杨开顺
人民陪审员 陈学芳
二_一五年七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