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普通理性人之观念,该风险应具备社会相当性。如该风险现实发生可能性极其低,以至于常人往往容易忽视,则不应视为被害人自陷风险。
(二)被害人在危害结果发生之前已经意识到风险之存在。如果被害人对于风险并不知情,或者完全无从得知,则不构成自陷风险。
(三)被害人对风险本身予以明示或可推知的默示认可。
(四)被害人对于危害结果之发生持否定态度。
一、无权代理中善意相对人善意如何界定
无权代理中相对人的善意通常理解为“不知且非因过失而不知”,即相对人对于无权代理的行为不知情,且对于不知情的行为没有任何过失,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尽到了对交易方的资格审查义务,却仍未发现其不具有签订合同的权限的,则构成善意的相对人。
善意相对人权利保护——撤销权
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在合同被追认之前享有撤销权,该权利的行使条件为:
1.行使时间上,应当在合同被追认之前,该撤销权保护的是合同效力未定状态下善意相对人的权利,若是被代理人的追人表示已经到达,则该合同已经生效,相对人便无法享有撤销权
2.相对人善意,该条规定赋予相对人撤销权的主体是善意相对人,若相对人明知对方没有代理权而与其签订合同的,属于自陷风险的行为,法律不予保护。
3.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该撤销权是一种须受领的单方意思表示,须向被代理人或无权代理人作出因无权代理撤销合同的意思表示
二、医疗过错判定有哪些原则
医疗过错判定原则(一)“医学判断”法则所谓“医学判断”法则,是指只要医疗专业者遵循专业标准的要求作决定,不能仅因事后判认其所作的决定错误而对其课以责任。医方在对患者施行诊疗时,若其已尽到符合其专业要求的注意、学识及技术标准,对于因其“诚实的错误”判断所致损害,无须负责。(二)“可尊重的少数”法则该法则是指不能仅基于医师从多数经认可的治疗方法中所作的选择而对医师课以责任。医师为诊疗行为时,必须具备高度之专门知识与技术,但各个医师对同一病状的诊疗可能发生不同的见解,在此场合,要容许医师有相对程度之自由裁量权。刘“在裁量范围内之学问,因无过失可言。惟其基于裁量权所采之学问,尤其是采用医师个人独特惯行时,则其方法,应以不违反医学常识,且经医学界公认为合理的方法始可。(三)“最佳判断‘法则医方所为的诊疗护理行为除必须符合其专业标准所要求的注意义务、学识及技术等之外,美国某些法院还要求,医师所谓的判断必须是其“最佳判断”,尤其是当该医师知道目前盛行的医疗方法具有不合理的危险时,法院并不以该医师之诊疗行为符合一般标准即可免责。也可以说,当医师的专业判断能力高于一般标准,而该医师又明知一般标准所要求的医疗方法屑于具有不合理的危险性时,法院对该医师的注意义务的要求高于一般标准。(四)“允许风险”法则或称“允许危险”法理、“容许性危险”法则。该法则本是新过失理论的理论依据。它认为,仅有侵害他人权益之事实,并不一定须加以处罚,在某种特殊情况,为谋求社会进步,应允许威胁法益之人类活动的存在,而医疗行为恰属此类。近代以来,科学发达、物质文明进步迅速,使人类生活显著改善,但同时也增加了危害人类人身和财产损害的风险。判断医疗行为是否产生责任,应考虑“允许风险”法则的适用,容许性危险理论已成为与患者承诺并重的阻却医疗行为违法性的另一支柱。(五)医疗的紧急性与医疗尝试在认定医方过失时,还有医疗的紧急性与医疗尝试对其影响的问题。所谓医疗的紧急性,是指由于医疗判断的时间紧促,对患者的病情及病状无法作详细的检查、观察、诊断,自难要求医生与平常时的注意能力等同。因此,紧急性在医疗过失上,便成为“最重要的缓和注意义务的条件”。医生在进行新的医疗尝试时,除经患者承诺外,还要对患者的症状、体质、医院的设备、医生的能力及其他必要的实验及可能的危险,均应先慎重考虑,并应提供周全的应急设备,否则,将难逃过错之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