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仲裁协议的独立性,又称仲裁协议的“分离性”或“自治性”。该原则的基本精神是:基于合同而订立的仲裁协议与合同是可分的,不管其表现形式如何,即无论是“仲裁条款”、单独的仲裁协议书还是其他形式的仲裁协议,仍与合同形成了两项分离或独立的契约,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终止或解除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庭依然可以依照仲裁协议取得并行使仲裁管辖权,在仲裁协议所确定的仲裁事项范围内,对当事人之间的民商事争议作出仲裁裁决。仲裁协议的独立性不仅有理论基础,而且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根据我国仲裁法第5条关于“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存在着解决争议的仲裁协议,而一方当事人又将其争议提请人民法院通过诉讼解决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据此,一项有效的仲裁协议可以排除人民法院的司法管辖权。更能体现仲裁协议独立性的是仲裁法第19条第1款的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同时民法典第五百零七条也明确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