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中有关探视权的规定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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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民法典》规定的探视权主要包括: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有探视子女的权利;探视权的行使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或由法院判决;如果探视对子女身心健康不利,法院可以中止探视权,中止事由消失后应恢复。探视权是离婚后父母的基本人权,需遵循法律规定的范围和原则。
一、民法典关于探视权的规定有哪些
1.《民法典》第1086条第1款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由此可见,探视权是指夫妻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按照离婚协议或法院判决,遵循一定的方式和时间,探望子女的权利。探视权属于身份权的范畴,是基于父母子女关系而享有的身份权。也是有子女的父或母,基于夫妻离婚而产生的一种身份权。
2.《民法典》第1086条第2款规定:“行使探视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为此探视权的行使有了可靠的法律程序保证。解决了未修改前探视权行使无法定程序作保证的空白,对司法工作者解决此类纠纷和当事人行使探视权均提供了法律依据。
3.《民法典》第1086条第3款规定:“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权利的行使必须有一定的限度,超过必要的限度就要受到法律的制裁。探视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也应遵循这个规律,本着互利原则,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登记离婚或法院判决离婚时,夫妻双方未就探视权提出请求,而在离婚后发生探视权纠纷的,可以“探视权纠纷”为由,单独提起诉讼。
二、关于探视权的规定
1.行使探视权的主体是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孩子的父亲或者母亲;
2.探视权是法律规定的一项基本人权;
3.夫妻离婚后才有探视权的出现;
4.探视权的行使原则是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探视权可以中止和恢复。发现不利于孩子身心健康的,人民法院可以中止探视权,修正后应当恢复。
延伸阅读
结语:根据《民法典》关于探视权的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享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探视权的行使方式和时间应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法院判决。如果父或母的探视对子女的身心健康不利,法院可以中止探视权,待事由消失后应恢复。探视权是基于父母子女关系而享有的身份权,也是一项基本人权。夫妻离婚后才有探视权的出现,行使探视权应有限度,超过限度将受到法律制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章 自然人 第二节 监护 第三十七条 依法负担被监护人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的父母、子女、配偶等,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应当继续履行负担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章 收养 第三节 收养关系的解除 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条 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是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养子女八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收养关系。送养人、收养人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章 收养 第二节 收养的效力 第一千一百一十三条 有本法第一编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规定情形或者违反本编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效。
无效的收养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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