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保证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有效地收集运用证据查明案件事实,《刑事诉讼法》除了在第一编第五章专门规定了证据问题外,还在第二编第二章侦查中专门规定了收集证据的程序,在第二编第三章提起公诉和第三编审判各章中规定了审查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程序。有关证据的主要内容是:
1、法律规定了依靠群众调查研究,重证据,不轻信口供,严禁刑讯逼供,忠于事实真相的证据指导原则,遵循这些原则能最大限度地保证正确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
2、法律规定司法机关为取得证据有权采取各种强制性措施,如拘传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传唤询问证人、勘验检查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和尸体,搜查人身、住处和物品,扣押物证书证等。
3、法律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遇有某些专门技术性问题,可以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
4、法律规定司法机关有权向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公民个人收集调取证据。如果证人作伪证以及一切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毁灭证据的人都要受到法律追究。
5、法律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中、人民法院在审判活动中审查核实证据的程序和规则。
上述有关证据的法律规定为司法机关准确地查明案情,处罚犯罪分子,使无罪之人不受刑事追究提供了可靠的法律保障。《刑事诉讼法》对证据问题的各项规定同时也反映了刑事诉讼证据有以下三个基本属性:
1、客观性。证据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而不是人们臆想的产物。任何案件都是在一定的时空条件下发生,由于各种事物都是处于普遍的联系之中,因此如果犯罪行为确实发生了,必然会对其周围的环境产生了一定的影响,不可避免地要留下某些痕迹和产生映象等。即使犯罪分子制造假象伪造现场或假证或者犯罪后毁灭罪证,破坏现场必然又会出现新的痕迹和映象;反之,如果没有发生犯罪行为,客观外界就不会有犯罪的痕迹和映象,也必然会存在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犯罪这一事实相联系的事实。这些事实可用作证据以否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所以证据是独立于犯罪分子和司法人员主观意识之外的客观存在,客观性是刑事证据最本质的特征。据此,司法人员只能正确地认识证据判断证据的证明作用,而不能用猜测和推论来代替证据事实,更不允许任意改变或替换证据材料即要求司法人员必须忠于事实真相,客观全面地进行调查取证工作。
2、相关性。作为证据的事实必须是同刑事案件有关联,对证明案情有实际意义的事实。反之,同案件没有关联不能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也就不能成为刑事诉讼的证据。所以证据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但并非所有的客观事实都是证据。
刑事证据的相关性包括两方面的含义:(1)无论有罪的证据或无罪的证据都必须是与案情有客观联系的事实;(2)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则必须同犯罪事实存在内在的必然联系。所以与犯罪事实没有联系的材料不能作为有罪证据,但是如果对证明无罪有意义时可作为无罪证据。
3、法律性。刑事证据的法律性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证据必须是用合法的方式收集到的。与案件有关联的客观事实即证据只能由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依照法定程序收集,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第二,所有证据都必须按照法律的规定,经过司法机关的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三,证据必须是以合法的证据形式表现出来的事实。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第二款规定了七种证据表现形式:1、物证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结论;6、勘验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所以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只有以这七种合法的形式表现出来的证据事实才具有证据的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