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国家档案馆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办法的规定,制定档案利用的具体办法,明确档案利用的条件、方式、范围、程序等,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国家档案馆应当设置专门的档案利用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通过信函、电话、网站、电子邮件和互联网政务媒体等多种方式,建立完善档案利用渠道,简化手续,积极为档案利用创造条件、提供便利。
第二十条 国家档案主管部门统筹建设开放档案查询利用平台,推动开放档案跨区域共享利用。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到国家档案馆利用档案,应当遵守档案利用的相关规定,并对所利用的档案负有保护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 存在破损或者字迹褪变、扩散等情形且尚未完成修复的档案,如提供利用可能造成档案进一步受损的,国家档案馆可以暂缓提供利用。
第二十三条 已经印刷、复印、缩微、翻拍及数字化等复制处理的档案,国家档案馆应当使用复制件代替原件提供利用。古老、珍贵和重要档案,原则上不提供原件利用。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在国家档案馆利用档案需要复制的,可以由国家档案馆代为办理,复制档案的数量由国家档案馆根据具体情况酌情决定。因档案保存状况和档案载体特点等原因不适宜复制的,国家档案馆可以不予复制。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从国家档案馆摘录、复制的档案,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方合法权益。在公开发表、出版的作品中使用国家档案馆尚未公布的档案,还应当遵守保管该档案的国家档案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举办展览、展示等活动需要使用国家档案馆档案的,一般应当使用复制件代替原件,档案原件原则上不外借。
第五章 保障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协调有关部门,为国家档案馆开展档案开放工作创造条件、提供保障。
第二十八条 档案形成单位或者移交单位应当为国家档案馆开展档案开放工作提供便利,对应当共同负责的档案开放审核工作,不得拒绝、推诿、敷衍、拖延。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档案开放审核职责的,由档案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九条 国家档案馆应当不断提高档案开放工作水平,改善档案利用服务条件,听取社会公众意见,完善反馈机制,接受社会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