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保障监察管辖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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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劳动保障监察管辖范围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劳动保障监察实行地域管辖,即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为了规范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国务院于2004年10月26日通过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于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对劳动保障监察的范围作出了明确规定,现将有关情况简报如下:

属于劳动保障监察的事项

根据《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劳动保障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1.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

2.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

3.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

4.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

5.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6.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7.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8.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情况;

9.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

劳动监察的对象

根据《条例》的规定,以下单位违法的,单位职工可以向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投诉:

1.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条规定,对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进行劳动保障监察,适用本条例。

2.职业中介、职业技能鉴定和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如果技能鉴定和职业技能培训机构不依法办理许可,没有取得相应资格的单位擅自从事职业介绍、职业技能鉴定和职业培训等活动欺骗劳动者,扰乱劳动市场秩序,劳动者可以依法投诉举报,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应当受理并查处。

3.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劳动保障部门根据其职责,依照本条例实施。这条规定有个条件限制,即上述单位只有在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下,才属劳动保障部门管辖。如单位招工、医疗保险、养老保险等。上述单位执行其他规定的情况则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的范围。

4.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和个人。《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对无营业执照或者已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有劳动用工行为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依照本条例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并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取缔。

不属于劳动监察部门受理的事项

依照《条例》的规定,以下几种情况不属于劳动监察部门受理:

1.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发生争议的事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不支付补偿金,或者对劳动者造成损害依法应当给予赔偿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依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的规定处理。如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对经济补偿未达成协议,应通过申请劳动仲裁解决。对此纠纷,劳动保障监察部门不予受理。

2.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或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对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事项,或者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的事项,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程序办理。如用工单位拖欠工资,劳动者已经申请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就不能再向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投诉举报要求查处。

3.有关劳动安全卫生监督检查的事项。劳动安全卫生的监督检查,由卫生部门、安全生产监督部门、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例如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对劳动者未采取卫生防护措施,应当由卫生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或处罚。对此,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无权管辖。

4.用人单位违法行为已经超过2年。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部门不再查处。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止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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