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其中最引人注目的一项改革便是由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转变为认缴登记制,不再要求有限公司在设立时提供验资报告,极大地激发了市场活力。
但与此同时,也引发了众多有关债权人如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思考,尤其是当股东注册资本没有实缴且出资期限尚未到期时,满足何种条件方能要求股东以认缴资本为限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纵观如今的法律规定,有以下四种情形可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第一种情形:人民法院受理公司破产申请后,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法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第二种情形:公司解散清算时,认缴期限尚未到期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法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以上两种情形可归为同一类别,即公司破产、清算情形下,股东出资不再受认缴期限的限制。背后的法理精神在于:破产、清算本身就是为了解决公司“终结”事宜的程序,如果此时股东依然按认缴期限支付出资,将会导致债权人利益无法受到及时保护。
实际上,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发布之前,我国法律仅有以上两处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明文规定。但如果遇到公司无资产可供履行、已陷入事实上的破产状态但又不申请破产或者通过召开股东大会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情况,就会导致在实务审判中法院左右为难,不认定加速到期则债权人利益难以保障,认定加速到期则需要对现有法律规定进行扩大解释,导致各地法院裁判说理角度各异,民众难以信服。
考虑到保护债权人利益和同案同判的需要,2019年11月8号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新增了以下两种情形。
第三种情形:公司经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
纪要原文:《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6.【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由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突破了认缴登记制,最高院对此仍持审慎态度,下一期我们将从已有法院判例的角度来分析后两种情形在实务中的认定和运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