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
1、企业破产时可加速到期
《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2、解散清算时可加速到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该条的理解与适用认为,已具备破产原因,不申请破产,与《企业破产法》第2条规定的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结果完全相同。这就是比照破产的规定进行处理。按照民二庭法官的观点就是,债权人在此情形下,可主张相关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股东若能够举证证明公司仍有财产可供执行,或者相关担保人有财产可供执行,那么该股东就可以此来抗辩,要求先行执行债务人、担保人等第一顺位人的财产,得以免除其义务。该制度的设计,使得股东和公司之间形成监督机制,更好地保护债权人利益。
九民纪要规定了两种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其中第一种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不申请破产。如何举证证明公司已经具备破产原因,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的观点是依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2条、第3条、第4条的规定进行认定。
依据《企业破产法》第2条第1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据此,可认定破产原因是上述两种情形,“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2条、第3条、第4条对该两种情形进行了详细认定。
关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需要同时满足三种情形可以认定。债权债务依法成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关于“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可根据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是否足以偿付全部负债,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三、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
关于“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因资金严重不足,财产不能变现,无法清偿债务;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资产,无法清偿债务;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