赋予业主委员会民事主体资格的理由

律师回答
摘要:业委会缺乏法律主体资格,对业主自治管理模式的发展带来问题。业主委员会在实际运行中遇到身份尴尬和法律地位不明等困扰,建议赋予业委会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以解决其在运行中的尴尬和问题。业主委员会应享有独立的支配管理权,虽然对物业管理费没有所有权,但理应具备法律主体地位。
现实生活中存在问题
业委会没有独立的法律主体资格带来诸多现实问题,不利于业主自治的管理模式的发展。
据报道,某小区业委会不满物业公司上涨管理费,会议决定对小区实行自治,由业主委员会聘请物业主管、保安、保洁、设备维修以及代账财会等必需人员。一年运行下来,和之前设想的一样,物业费没涨价,还余了很多钱。
实际运行情况证明业主自治的管理模式在现实中是完全可行的。但是,因为自治的小区业主委员会身份很尴尬,存在很多让人困惑的问题。比如“自治”后的小区,业委会无权和工作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只签一个简单的用工协议;停车费要开发票的,税务部门以“身份不符”拒绝提供发票,只能从其他物业公司买发票,但要多付手续费;在物业收入的钱款保管上,银行开不了专用账户,只能以私人名义开设账户,钱款的安全性也存在隐患;这些问题之所以产生,归根结底是由于业主委员会的性质和法律地位不明,使得业主自治在运行中取得成效的同时也遭遇了诸多尴尬。
建议赋予业委会民事主体资格
我们认为,业主委员会应该具备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根据《民法典》和相关法律的规定,民事活动的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业主委员会显然不是自然人,而业主委员会在接受业主授权从事授权范围内的行为时,其后果由业主承担。
同时,依据《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七条第2款的规定:“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也就是说并没有要求业主委员会需登记和备案。
所以,业主委员会不符合法人的构成条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对于业主委员会是否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关键的争议点在于业主委员会是否有独立的或相对独立的财产。
我们认为,业主委员会的活动费用是从业主交纳的物业管理费中提取的,虽然业主委员会对这部分费用没有所有权,只是业主共有财产的使用人和代管人,正如国有企业对其经营的财产不享有所有权却享有法律主体地位一样,业主委员会对物业管理费享有独立的支配管理权,理应获得法律主体地位。
延伸阅读
结语:业主自治的管理模式在实际运行中取得了成效,但业委会的身份和法律地位不明确,导致存在尴尬和困惑的问题。为此,建议赋予业委会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根据民法典和相关法律规定,业主委员会作为业主授权代表,承担行为后果应由业主承担。同时,地方政府部门应给予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和协助,无需登记和备案。业主委员会虽不具备所有权,但对物业管理费的支配管理权应赋予其独立的法律主体地位。这样,业主自治的管理模式将更加顺利和可行。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第二章 业主及业主大会 第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五)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物业管理条例: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
物业管理条例:第二章 业主及业主大会 第六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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