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理解与运用

律师回答


      樊崇义
      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名誉院长、博士生导师
      北京师范大学“京师首席专家”、刑事法律科学院特聘教授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2条明确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这就是说,我国的刑事诉讼立法早在2012年修订的过程中就引入了世界各国普遍适用的“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原则”。它是刑事诉讼中公安司法机关必须贯彻执行的一项证据规则。但是,就目前贯彻执行的情况,我认为侦查中刑讯逼供的情况仍屡禁不止,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况屡屡发生。因此,如何正确地理解和适用“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原则”,仍是摆在公安司法机关,甚至纪监部门的一项重要课题。
      “现代诉讼理论上,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反对自证其罪的特权。具体而言,它包含以下含义:一是被告人没有义务为追诉方向法庭提出任何可能使自己陷入不利境地的陈述,追诉方不得采取任何非人道或有损被告人人格尊严的方法强迫其就某一案件事实作出供述或提供证据;二是被告人有权拒绝回答追诉官员或法官的讯问,有权在讯问中保持沉默,司法警察、检察官或法官应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此项权利,法官不得因被告人的沉默而使其处于不利的境地或作出对其不利的裁判;三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就案件事实作出有利或不利于己的陈述,但必须出于真实自愿,并在意识到行为后果的情况下作出,法院不得把非出于自愿而是迫于外部强制或压力而作出的陈述作为定案依据。可以看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实际上包含两项权利:一项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是否陈述享有不受强迫的权利;另一项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是否陈述及是否提供不利于自己的陈述享有选择权。前一项属于消极性权利,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免受各种强制包括肉体强制,如刑讯和精神强制,如连续讯问、诱骗、许诺、胁迫等影响精神性自由的方式。后一种属于积极选择的权利。”贯彻实行意义重大。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它不仅贯彻和体现了刑事诉讼中的无罪推定和程序正义的理念,而且它已成为公正审判的准则,它更是防止司法权滥用,保证案件的证据质量,保护个人尊严和隐私,防止错案发生的重要措施。因此,我国刑事诉讼法在2012年的修订中,引入这一公正文明的原则。为了保证这一原则的实施,我国刑事诉讼法还特别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刑诉法第51条)。还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刑诉法第52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刑诉法第55条)。还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
      贯彻和实施“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原则”,除了严格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上述的规定以外,笔者认为,还要在观念和证据上正确认识“口供的价值”问题。长期以来,“口供是证据王”,实行“口供主义”,没供不立案、没供不定案已经形成一种办案的潜规则。“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的证据裁判原则,不能得以贯彻实施。在适用证据的方法和模式上,采用“由供到证”的证明方法。实践已经证明,尤其是已经纠正的大量错案均已说明,靠口供、靠言词证据定案的做法,是冤错案发生的重要原因。大量的错案告诉我们,必须贯彻证据裁判原则,必须建构以客观性证据为核心的审查判断证据的方法和模式。坚决纠正“口供主义”的种种做法,“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原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负证明责任”的要求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的适用,必须贯彻“自白规则”。尤其当前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推行中,一定要把“自愿性”作为审查判断的重点,以防止错案的发生。办理刑事案件,不是不要口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是合法的证据之一,但是对这种证据的收集和适用必须贯彻自白规则,必须以“自愿性”为标准,只有主动坦白、自首,自愿交代的口供才能作为证据适用。采用各种非法的方法,收集的口供,强制被告人自证其罪的种种做法,都是和“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原则相违背的。亦即把案件的证明责任转嫁到被告人身上,这是不符合刑诉法规定的证明责任原理的。
      链接: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第五十七条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第五十九条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
      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
      第六十条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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