说起公务员,人人都知道。
但是,现在人们嘴里常说的“公务员”,其实分成两种:一种就是公务员,还有一种是参公人员,是指对政府委托或授权具有行政执法能力的单位和不属公务员系列的人员,参照公务员法进行管理。
什么单位,才是参公单位?前不久,国家公务员局官网公布了《参照管理的单位审批办法》,这上面就规定了什么是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
根据办法规定,事业单位要列入参照管理范围,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具有法律、法规授权的公共事务管理职能;(二)使用事业编制,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
第二个条件好理解。
第一个条件中“法律、法规授权”、“公共事务管理职能”怎么来理解?
又分两个小问题。
第一个是:怎么确定一个单位具有“公共管理职能”呢?
根据这个办法的规定,要确定一个单位是不是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这些可以拿来作为依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党委、政府以及机构编制部门规定的主要职责。
第二个问题是:什么是“法律、法规授权”?
根据这个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授权”指这些: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
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
监察法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并报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经济特区法规;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其他与行政法规有同等效力的政策性法规文件。
第一个叫法律,第二个叫行政法规,第四、第五个叫地方性法规,第六个叫兜底条款,都不难理解,但第三个,也就是“监察法规”,大家可能比较陌生。
这里侧重聊一下。
去年10月,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国家监察委员会制定监察法规的决定》,在这个决定里,有这么一句话:“国家监察委员会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监察法规”。
这句话有两层意思:一是国家监察委员会获得法规制定权,二是意味着我国在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之外,将出现一种全新类型的法规:监察法规。
这两个条件,对判断一家单位是不是参公单位,非常重要。
首先,这意味着根据法律、法规授权的不同,参公单位可以大致分成这三大类:
党委、政府直属事业单位;
纪委监委机关所属事业单位;
党委、政府工作部门所属事业单位。
其次,还意味着:当事业单位要申请参照管理时,这两个条件会构成“门槛”。
比如说这个办法规定,事业单位如果要申请参照管理,除了要提交申请参照管理的请示、单位现有人员的基本情况外,还要提交这两份材料:获得法律、法规授权履行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依据;设立机构的批准文件。
再比如说,这个办法还规定: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在审核或者审批事业单位参照管理过程中,还必须就该单位是否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和是否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分别征求机构编制、财政部门意见。
第三、它还意味着:当情况发生改变时,一些参公单位可能会退出参照管理。
这个办法规定:已实行参照管理的事业单位,因法律、法规修改和废止或者机构、职能调整等原因,不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时,有关主管部门必须及时将变更情况告知审批机关,由审批机关及时作出不再实行参照管理的决定。
换句话说,这个办法的这个部分,其实已经对参公单位的退出机制做出了规定。
还有一点要注意:不管是列入,还是退出,对相关人员来说,都意味着很大的改变。
比如说,办法规定,事业单位如果被批准列入参照管理范围后,应当参照公务员法及其配套法规政策的规定对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进行管理,不再实行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职务、工资、奖金等人事管理制度。
反过来讲,也就是参公单位如果退出参照管理,将可能恢复实行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职务、工资、奖金等人事管理制度。
【浙江新闻+】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审批办法
(2019年12月23日中共中央组织部制定 2020年3月3日发布)
第一条 为了规范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以下简称参照管理)的审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下简称公务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参照管理审批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新时代中国共产党的组织路线,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加强党对公务员队伍的集中统一领导,严格按照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权限进行。
第三条 事业单位列入参照管理范围,应当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
(一)具有法律、法规授权的公共事务管理职能;
(二)使用事业编制,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
第四条 作为授权依据的法律、法规包括: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
(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监察法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并报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经济特区法规;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其他与行政法规有同等效力的政策性法规文件。
第五条 确定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依据包括:法律、法规的授权,党委、政府以及机构编制部门规定的主要职责。
第六条 中共中央、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机关所属事业单位,中共中央工作部门、办事机构、派出机构所属事业单位,以及国务院组成部门、直属特设机构、直属机构、办事机构、部委管理的国家局所属事业单位实行参照管理的,由本单位或者所在部门提出意见,报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中央垂直管理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实行参照管理的,由中央垂直管理部门统一提出意见,报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政府直属事业单位,纪委监委机关所属事业单位,党委、政府工作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实行参照管理的,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审批后,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在批准之日起30日内填写《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机关(单位)备案表》,报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实行参照管理的,由省垂直管理部门统一向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申报。市(地)、县级党委、政府直属事业单位,纪委监委机关所属事业单位,党委、政府工作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实行参照管理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
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和工商联机关所属事业单位实行参照管理的,比照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程序和审批权限报批、备案。
第七条 申请参照管理的单位,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参照管理的请示;
(二)获得法律、法规授权履行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依据;
(三)设立机构的批准文件;
(四)单位现有人员的基本情况;
(五)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在审核或者审批事业单位参照管理过程中,应当就该单位是否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和是否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分别征求机构编制、财政部门意见。
第九条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或者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对符合条件的事业单位,批准列入参照管理范围。实行参照管理的,应当参照公务员法及其配套法规政策的规定对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进行管理,不实行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职务、工资、奖金等人事管理制度。
第十条 已实行参照管理的事业单位,因机构、职能等发生变化需要重新认定或者调整本单位参照管理实施范围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 已实行参照管理的事业单位,因法律、法规修改和废止或者机构、职能调整等原因,不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变更情况告知审批机关,由审批机关及时作出不再实行参照管理的决定。
第十二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参照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严格控制参照管理范围。对不按照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权限进行审批的,不予批准或者备案,依规依纪依法责令纠正或者宣布无效;对有违反公务员法及其配套法规政策的规定进行录用、登记、调任、职务与职级确定、考核等情形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依规依纪依法追究主要责任人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机关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按照中央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可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办法。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6年4月9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实施方案》附件五《参照管理的单位审批办法》,2006年8月20日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印发的《关于事业单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意见》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