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可以将内资企业的隐名出资总结为三种:(一)冒名隐名出资(二)参与经营隐名出资(三)完全隐名出资。
针对第一种情形,出于保护被冒名的不知情人利益,应当按照实际主义规则和责任自负的原则确认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并要求其承当对名义股东和公司外第三人的民事责任。
针对第二种情形,应根据是否违反国家的强制性规定而有不同的处理。如果该隐名投资违反国家的强制性规定,比如外商隐名投资国家禁止外商进入的领域或者是公务员隐名投资企业,原则上都应认定无效,该种情形下的隐名出资人的保护就不能是简单的隐名出资协议安排,而应通过更为复杂的合同安排,保障当事人的权益。如果并未违反国家的强制性规定,则按照实际主义原则应当认定隐名出资人具有股东资格。
针对第三种情形,由于该隐名投资协议不为公司知晓,公司其他股东也不知情,因此纯粹是“二人协议”,对公司其他股东没有约束力,不能够确认隐名投资人的股东资格,隐名投资人只能根据双方的协议安排追究名义股东的违约责任,隐名出资人的股权如被名义股东转让,抵押等,法律救济将变得较为困难。
一、股权转让中隐名股东是怎么去认定的
一般情况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出资后即要进行工商登记,公司应出具出资证明书,公司章程与股东名册也应予以记载。
但由于多种原因,有些实际出资人或股权受让人并未办理相应的登记,此即出现了隐名股东存在的情形。
而由于目前的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未经登记的股东不具备股东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对于隐名股东的权利进一步进行了确认;
因此不能仅仅依据工商登记情况而断定的股东身份之有无,还应当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此外,还有一些内部的原因,公司没有给股东出具出资证明书、公司章程与股东名册也没有记载或变更,这进一步增大了对隐名股东身份确认的难度。
我们认为,在事实调查或审查有关证据时应当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判断:
一是有没有对公司实际的出资事实;
二是有没有成为股东的意思表示;
三是有没有参与经营的行为;
四是隐名股东是否被其他股东知晓;
五是其他股东是否对隐名股东之身份提出过异议。
需要注意的是,隐名股东是就公司内部而言,无论如何,除非第三人明确知晓该隐名股东之身份,否则不能对外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