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解答:
如果买卖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对于交房条件明确约定为须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的,应从约定,如果卖方未取得该证明不能视为满足交房条件。如果双方未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交房须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不视为交房时一定要达到该条件,应按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来确定交房标准。竣工验收备案证不是交房的必要条件,理由如下:
在房地局的房屋买卖示范文本中明示出的约定交付条件往往是只要完成规划、单体工程质量、消防、人防、燃气等专项验收 ,公共配套设施,市政公用设施及园林绿化工程按设计要求建成并满足使用功能,供电、供水、排水等设施按设计要求建成,并经有关单位认可达到正常使用条件即可交付,如果双方另行约定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才能交付必须在该条中的补充条款里注明。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但该规定并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双方未将该规定在买卖合同中进行约定,并不违反合同法的意思自治原则,也不违反合同法52条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仍可以按合同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