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质押与其他权利质押,乃至动产质押的不同之处主要表现于票据质押不仅受到民法典、民法典等普通民事法律规范的调整,而且还应受到票据法律制度的约束。出质人于质权人通过订立质押合同,出质人将欲出质的票据经设质背书并交付质权人后,票据质押行为才算真正完成,主债权人才开始取得质权。由此在质权人与出质人之间产生了一系列的权利义务关系。
(一)权设定效力。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出质人以票据质押,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质权人经质押背书即可取得质权,因而,质权人有收取该项票据金额的权利。无论该质权担保的主债权是否到期,设置的票据一经到期,质权人无须征得出质人的同意,可以善良管理人的身份,代替出质人受领票据金额及有权行使其他票据权利。正如前述,质押背书不同于转让背书,不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出质人仍然是票据权利人,质权人不过是代理出质人收取票据金额。
(二)切断抗辩的效力。根据《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9条第2款规定:汇票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背书人个人之间所存在抗辩之事由对抗执票人,但支票人取得票据有故意损害债务人之行为者,不在此限。换言之,质押背书产生了切断抗辩的效力,票据债务人不能以与出质人之间的抗辩事由来对抗质权人。
(三)通知终止的效力。出质人以银行定期汇票设定质押,担保质权人的债权,质押期间因该银行发生挤兑,为避免损失,即使该汇票的到期日尚未届至,也得以贴现的方法兑现,以终止该汇票的法律关系。(4)
(四)权利证明效力。票据质押能证明被背书人是质权人而非票据权利人。质权人在请求票据债务人偿还票据债务时,须出示代理行使票据权利的合法依据——质押合同。在质权人代理行使票据权利的时间及条件符合有关要求时,票据债务人才得以偿还债务。否则,票据债务人应对出质人(票据权利人)负有赔偿损失的责任。
(五)权利担保效力。由于质权人和出质人之间的利益是相对的,质权人代为行使票据权利是基于自己的利益,而非基于出质人的利益。因此,出质人应当对质权人承担担保承兑和担保付款的责任。质权人行使票据权利,一旦遭到拒绝,享有向出质人(背书人)行使追索权以实现自己的职权应是题中之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