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职指依法享有任免权的机关按照法律或制度规定,免去某人所担任职务的行为。
《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七章第三十一条规定,国家公务员必须严格遵守纪律,不得有十四项违纪行为。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家公务员有第三十一条所列违纪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或者虽然构成犯罪但是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改正的,也可以免予行政处分。若按这点来讲,双节期间收受钱物和有价证券显然是违犯了《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应当给予行政处分。这是我们处分违纪的领导干部必须遵守的政策依据,这是一。
按处分的种类来看,《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在第三十三条把处分的种类明确规定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六种,并没有“免职”一项。该条例第四十八条倒有“免职”一节,但只有转换职位、晋升或降低职务、离职学习超过一年、因病不能坚持工作一年以上、退休等六种情况才符合免职条件。这里的 “免职”属于正常工作变动,它不是一种处分,“通知”中所说的“免职”显然不属于这一类。这是二。
第三,若按《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三十三条中规定处分,受处分人在行政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其中除受警告以外的行政处分的,并不得晋升工资档次,受撤职处分的,同时降低级别和职务工资,不仅找不出“免职”的处分种类,而且也与现实生活中许多“免职”干部“毫发无伤”的现实不符;若按第四十八条“免职”条件来讲,虽然与现实中在级别、工资待遇、福利等“硬件”上不受任何影响,而且以后还可以官复原职或平调他处的许多“免职干部”相符,但此处的“免职”也不属于一种处分。可见“免职”不属于公务员纪律处分的范畴。
最后对照其他条例来看。《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对违纪党员干部的纪律处分分为五种,即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没有“免职”一说;《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第十一章倒是专门设了“免职、辞职、降职”一节。这里的“免职”显然也不是一种处分。
从以上的分析中可以看出,“免职”根本不是一种处分,甚至连最轻的警告处分都不是;至于说且听下回分解的“再按规定处理”,只能是一句无法兑现的空话。因为“于法无据”,怎样去给予处分呢?当然,我们丝毫不怀疑这些政策制定者的初衷,他们也许根本没有包庇、保护那些腐败干部的故意,但是,这种不科学的、不严谨的、缺乏可操作性的政策,会造成执行中的困难,在客观上起到包庇、保护那些腐败干部的作用。“通知”、“紧急通知”之所以年年下,年年不起作用,腐败现象之所以照样层出不穷、屡禁不止,恐怕也与我们缺乏具有可操作性的反腐政策有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