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在刑事二审程序中,如何界定新证据关系着是否在二审中开庭举证、质证该证据,并将其作为二审判决或裁定的基础。由于缺乏相关规定,在当下的司法实践中,关于刑事二审中新证据的界定标准并不统一,法官一般根据学理解释或者办案经验进行判断,不同法官对于同一新证据的认定时常会得出不同的结论,进而影响二审程序进程。而且,这也影响刑事二审程序的公正性。按照法律规定,在二审期间,新证据必须经过开庭举证、质证才能作为改变案件定性量刑的依据,即使终审结果不变,在出现新证据的情况下不严格按照法定程序举证、质证新证据,仍然有违程序公正。除此之外,在刑事二审程序中,常常出现法官依职权收集新证据的现象,且因各种原因有愈演愈烈之势。法官过于主动地收集新证据,既易让人质疑法官的中立性,又易造成司法效率的低下,且在实践中如何举证、质证法官依职权取得的新证据做法不一,造成了困惑。因此,本文拟从刑事二审中新证据的界定入手,探讨刑事二审中新证据的收集、举证、质证问题,以期解决实践中的相关问题。新证据崭新性的时间基准指何时发现或存在的证据具有崭新性。参考刑事再审中新证据的研究,对新证据崭新性的判断多关注证据被“发现”的时点,而对证据“存在”的时点不甚关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376条规定,刑事再审中“新的证据”指下列四种情形:一是原判决、裁定生效后新发现的证据;二是原判决、裁定生效前已经发现,但未予收集的证据;三是原判决、裁定生效前已经收集,但未经质证的证据;四是原判决、裁定所依据的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等笔录或者其他证据被改变或者否定的。质言之,最新的刑诉法解释采取的是发现意义上的新证据标准,“证据于法院判决当时‘已否存在’,以及该证据属于何种‘形式’(包括证据资料及证据方法),亦非所问。……甚至于,新的鉴定,得以动摇原判决采为基础之原鉴定结果者,亦可能具有崭新性。”{1}而且,对于原判决、裁定生效前已经发现但裁判生效之后才新收集的证据,没有区分未收集的原因是否可归咎于公诉机关或者被告人的主观意志,一律界定为“新的证据”。由于刑事再审程序尚需平衡生效裁判的正义性与安定性,而刑事二审程序是对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进行再审判,不涉及裁判的既判力、一事不再理原则,故前者对新证据的要求只会严于后者。因此,在刑事二审程序中,关于新证据崭新性的时间基准可以借鉴刑事再审中新证据的界定标准,即该证据是在二审程序中新发现的,包括之前已发现但未予收集的和一审裁判后才出现的新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