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房地产的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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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本文介绍了房地产所有权的转移方式以及涉外房地产转让的相关规定。涉外房地产转让包括买卖、互易、赠与、继承等形式,需要满足相应的公证和认证要求。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必须同时转让,否则不能进行转让。对于涉外房地产继承,申请人需要提供相应的公证证明身份、住址及与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并经过认证后才能办理继承权证明书。
房地产所有者通过买卖、互换、赠与、继承或其他合法途径将其拥有的房产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转移给他人。
涉外房地产转让就是在房地产转让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内容三个因素中,至少有一项具有涉外因素,或者涉港澳台因素。
涉外房地产转让的主要形式有买卖、互易、赠与、继承及其他合法形式转让。
外国人、港澳台同胞购买在中国境内的现房。可以在中国进行也可以在境外进行,在香港进行的可以委托我国司法部委托的可办理内地业务的律师办理,主要是签订买卖合同,办理有关公证,到登记机关登记。
涉外房地产转让在境外进行的应取得所在国家或地区的公证、外交机构的认证,中国驻该国使领馆或者有关商务代办处的认证,在中国境内进行的也应经公证机关的公证。
房地产转让的标的是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两者同时存在的话必须同时转让不能分离,如果地块上尚未建设房屋或其他建筑,其转让可以是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房地产转让时,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必须同时转让。
涉外房地产继承。外国人、港澳台人士、华侨就其个人在中国内地的房地产订立遗嘱的,必须有两名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见证、签署、盖章、再经公证方具有法律效力。外国人、华侨申请在中国继承房地产的应在其居住国办理公证证明本人的身份、住址及与中国的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申请人持经认证的公证书,被继承人死亡证明书、遗嘱到该房产所在地的公证机关申请办理继承权证明书,办理遗产继承事宜。如申请人不能亲自办理上述手续的,可以委托他人办理,须有书面的委托书并经公证和认证。
延伸阅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及《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相关规定,房地产转让需要办理手续的情况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1. 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买方支付定金或者首付款的,出卖人应当自收到定金或者首付款之日起30日内,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

2. 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买方支付部分或者全部房价款的,出卖人应当自收到房价款之日起30日内,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

3. 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买方支付首付款或者部分房价款的,出卖人应当自收到首付款或者房价款之日起30日内,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

4. 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买方未支付房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方支付房价款。

5. 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买方未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以上规定表明,房地产转让需要办理手续的情况包括: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买方支付定金或者首付款的;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买方支付部分或者全部房价款的;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买方支付首付款或者部分房价款的;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买方未支付房价款的;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买方未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的。
结语:房地产所有者可以通过买卖、互换、赠与、继承或其他合法途径将其拥有的房产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转移给他人。涉外房地产转让则是指在房地产转让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内容三个因素中,至少有一项具有涉外因素,或者涉港澳台因素。其主要形式包括买卖、互易、赠与、继承及其他合法形式转让。在境外进行的涉外房地产转让需要取得所在国家或地区的公证、外交机构的认证,中国驻该国使领馆或者有关商务代办处的认证,而在境内进行的则需要经过公证机关的公证。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必须同时转让,如果地块上尚未建设房屋或其他建筑,其转让可以是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房地产转让时,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必须同时转让。涉外房地产继承中,外国人、港澳台人士、华侨就其个人在中国内地的房地产订立遗嘱的,必须有两名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见证、签署、盖章、再经公证方具有法律效力。申请人持经认证的公证书、被继承人死亡证明书、遗嘱到该房产所在地的公证机关申请办理继承权证明书,办理遗产继承事宜。如申请人不能亲自办理上述手续的,可以委托他人办理,须有书面的委托书并经公证和认证。
法律依据
缔结条约程序法(1990-12-28)\t第六条\t谈判和签署条约、协定的代表按照下列程序委派:
(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名义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名义缔结条约、协定,由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报请国务院委派代表。代表的全权证书由国务院总理签署,也可以由外交部长签署;
(二)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缔结协定,由部门首长委派代表。代表的授权证书由部门首长签署。部门首长签署以本部门名义缔结的协定,各方约定出具全权证书的,全权证书由国务院总理签署,也可以由外交部长签署。
下列人员谈判、签署条约、协定,无须出具全权证书:
(一)国务院总理、外交部长;
(二)谈判、签署与驻在国缔结条约、协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馆馆长,但是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谈判、签署以本部门名义缔结协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首长,但是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派往国际会议或者派驻国际组织,并在该会议或者该组织内参加条约、协定谈判的代表,但是该会议另有约定或者该组织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缔结条约程序法(1990-12-28)\t第八条\t本法第七条第二款所列范围以外的国务院规定须经核准或者缔约各方议定须经核准的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性质的文件签署后,由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外交部,报请国务院核准。
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性质的文件经核准后,属于双边的,由外交部办理与缔约另一方互换核准书或者以外交照会方式相互通知业已核准的手续;属于多边的,由外交部办理向有关保存国或者国际组织交存核准书的手续。核准书由国务院总理签署,也可以由外交部长签署。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9-04-24)\t第一条\t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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