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从国内法和国际法两个层面比较了两大票据法系及国际公约对票据背书伪造问题的具体规定,并从利于票据信用与流通功能实现的视角建议我国今后在票据背书伪造的立法规制上应借鉴大陆法系的合理内核。
一、国内法对票据背书伪造的规制
从国内法层面看,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对于票据背书伪造后的效力、票据持有人的权利、付款人、出票人、被伪造人、伪造人责任等均有不同的规定。
第一,对于持票人而言
前已述及,英美法系认为其尽管是善意支付对价而受让票据,但他不具备一个正当持票人的合法地位,不能向出票人、承兑人、被伪造人或其前手行使追索权,而只能向其前手追偿,直至受让伪造背书人。而根据大陆法系票据法,如德国《票据法》第23条和法国《票据法》第34条的规定,持票人只要善意且无过失就可取得形式上背书连续的票据权利,包括向出票人、承兑人、被伪造人及其前手行使追索权。至于票据是否中途丧失或被背书伪造,均不影响持票人作为正当持票人对票据权利的行使。
第二,对于被伪造人而言
英美法系认为被伪造人尽管由于票据遗失、被盗而丧失对票据的占有,但他可以请求出票人重新交付票据而向付款人请求付款或者要求票据持票人将票据交还给他,并且对背书伪造后的一切后手不承担背书人之责。而大陆法系则认为被伪造人虽未签名于票据之上,不对其后手承担背书人之责,但由于被伪造人持有票据的遗失或被盗致其丧失对票据的占有,他既不能对其后手的善意持票人起诉要求返还票据或主张其他利益,也不能直接要求出票人重新出票或向已对持票人付款的付款人请求付款。
第三,对于受让背书伪造票据之人而言
英美票据法都规定受让背书伪造票据之人不能因为其从伪造人手中支付对价取得票据正当持票人的地位,理由如上所析。因此,票据背书伪造的受让人无法向伪造人之前手追偿,其损失只能向伪造人追讨,如果求偿不得,只好自己承受。而大陆法系则认为如果票据背书伪造的受让人在接受票据时若是善意地给付对价,他同样取得正当持票人的地位,免于受票据真正权利人包括被伪造人及其合法的背书人的追索。
第四,对于票据承兑人及付款人而言
英美票据法规定当承兑人承兑票据后成为第一付款人时,倘发现背书伪造的事实,则有权对任何持票人拒绝付款,持票人无权要求或强制其履行付款义务。而且如果付款人已尽审查之责,虽未能发现背书伪造而付款,其事后仍有权要求受款人返还款项。因为付款人错误付款,其对票据真正权利人的付款义务并未解除。但付款人为银行的,英国《票据法》第60条则有例外规定,即“银行付了带有伪造背书的即期汇票,只要是善意并按业务常规凭票付款,尽管存在伪造背书,银行仍被认为是凭票正式付款”。另一例外是英国《1957年支票法》第57条规定:对作为受票银行将划线支票款项支付给一家银行或线内银行,只要银行是善意地和无疏忽地支付,就拥有对真正所有人支付的同样权利,并处于同等的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