众所周知,仲裁裁决得到司法承认和执行是仲裁制度存在和发展的重要价值所在。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进程加快和中国的快速发展及更加积极地走向世界,中国不仅面临着对越来越多的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问题,而且越来越多在中国境内作出的裁决需要得到外国法院的承认和执行。为了促进和保障各国相互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联合国于1958年6月10日在纽约召开的国际商事仲裁会议上通过了《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即著名的《纽约公约》(以下也简称公约)。该公约于1959年6月7日正式生效。截至2001年,已有包括我国在内的近140个国家和地区加入了该公约。《纽约公约》也是有关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国际条约中最重要、内容最广泛的一个。本文将分析和介绍该公约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制度的基本原理和相关实践。
一、公约的适用范围
公约第1条就该公约的适用范围从不同的角度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目的在于将缔约国本国的仲裁和所谓的外国仲裁裁决加以区分,并从裁决内容和仲裁机构组织形式方面将公约适用范围具体化。
(一)从承认和执行的对象来看,公约仅适用于外国仲裁裁决”。由于《纽约公约》并未消除本国裁决和外国裁决在承认和执行方面的差别,因而区分本国裁决和外国裁决具有法律和实践上的意义。那么什么样的裁决属于外国裁决呢﹖公约规定的认定标准有两条:?1地域原则?或称领土标准,即凡在被请求承认和执行的缔约国领土之外作成的裁决属于外国裁决,可以适用本公约。?2执行地法标准,即裁决虽然是在被请求承认和执行地国境内作出的,但依照该执行地国的法律被认定为非本国裁决的,也视为公约所称的外国裁决。如原西德法律规定,凡依外国仲裁规则而在西德境内作出的裁决也视为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此项规定实际上扩大了通常意义上的外国”这一概念,使外国仲裁裁决”这一概念特定化。
值得注意的是,《纽约公约》所讲的外国”,通常情况下并非局限于缔约的外国,而是指任何一个外国。但公约第1条第3款又规定允许国家作出所谓互惠保留”,即保留国只承担在缔约国之间适用该公约的义务。我国加入公约时作了互惠保留。这是因为如果我国不作互惠保留,那么我国就有承认和执行在非缔约国作出的仲裁裁决的义务,而非缔约国则可拒绝按公约承认和执行在我国作出的裁决,这显然对我国裁决在外国的执行不利。所以根据此项保留,我国仅与其他缔约国之间有按公约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义务,我国与非公约缔约国之间有关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事宜仍按双边安排或在互惠基础上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从《纽约公约》的适用范围来看,凡在中国境内作出的仲裁裁决,无论是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作出,还是由依据我国仲裁法新设立的其他仲裁委员会作出,也无论仲裁案件是否具有所谓的涉外因素或国际因素,一旦当事人向中国以外的其他缔约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该项裁决时,被请求国均应适用和依据《纽约公约》作出决定。需要特别说明的是,除了我国仲裁机构对大量的涉外案件作出的裁决需要到国外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随着我国企业和公民境外资产的增加,对一些非涉外案件作出的裁决也需要到外国法院申请执行。例如,国内一家外贸公司向国内某地的工厂收购出口商品,双方购销合同的仲裁条款约定由国内某市的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因购销货款发生纠纷,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工厂胜诉的裁决。后经查明该外贸公司在国内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但其在国外(该国也是公约缔约国)尚有库存货物和合资开办的工厂。作出本案裁决的机构并非所谓的涉外仲裁机构,且本案争议的主体、内容也不属涉外或国际纠纷,但胜诉的工厂一方仍可依据《纽约公约》向外贸公司境外库存货物所在国或境外合资工厂开办地国家的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该裁决,以便对库存货物或合资工厂的投资权益予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