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不动产登记存量房(二手房)交易与转移登记材料

律师回答
摘要:不动产登记所需提交的材料清单包括申请人身份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信息证明、完(缓、免)税凭证、预告登记证明、宗地图和分户平面图、买卖、赠与、互换、继承(受遗赠)、作价出资(入股)、法人或其他组织合并、分立、不动产分割、合并、司法取得、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其他视为转让的、有关批准文件或决议书、集体土地上房屋转移登记还应对应提交的材料、以及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缴交凭证和法律、
1. 不动产登记申请表;
2. 申请人身份证明的复印件,若由委托代理提交,还需提交授权委托书或经公证(认证)的授权委托书,以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复印件。]
3、不动产权属证书;
4、不动产登记信息证明;
5、完(缓、免)税凭证;
6、预告登记证明;(已预告登记的提交)
7、宗地图和分户平面图;
8、按下列事项分别提交的材料:
(1)买卖:广东省房地产买卖合同;
(2)赠与:赠与合同;
(3)互换:房屋互换协议或房屋互换合同;
(4)继承(受遗赠):经公证的继承权证明或生效的法律文书;
(5)作价出资(入股):作价出资(入股)协议书;
(6)法人或其他组织合并、分立:法人或其他组织合并、分立的材料以及不动产权属转移的材料;
(7)不动产分割、合并:分割或合并协议书,或者记载有关分割或合并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实体分割或合并的,还应提交提交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同意实体分割或合并的批准文件以及分割或合并后的不动产权籍调查表、宗地图、宗地界址点坐标等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
(8)司法取得:法院已送达的裁定书(或判决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或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
(9)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的,还应当提交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10)其他视为转让的:相应的合同和批准的文件。
9、有关批准文件或决议书。[转让方属法人或其他组织的须提交:属国有(含集体的国有资产)的,经国资监督管理部门审核的同意书;属集体所有的,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村民委员会)通过的决议书;属合资、合作、外资企业和有限公司、股份公司的,董事会(或股东大会)通过的决议书,但企业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10、集体土地上房屋转移登记还应对应提交下列材料:
(1)村民住房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提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转移的证明;
(2)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提交经村民会议同意或者村民会议授权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的证明;
(3)转让宅基地上房屋的,还应提交受让方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证明。
(4)未办理受让方土地证的,还应提交:造成宅基地转移的证明文件;原土地使用证;地籍调查表、宗地草图及宗地界址坐标(若需地籍调查则提交);经数字化地籍测量的办证宗地图;其他必要的相关资料;
(未成年人房屋的交易登记,其监护人还应提交经公证为未成年人利益的书面保证)
11、对单独用地上的房屋还应提交江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出具的土地交易鉴证书(别墅除外);
12、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缴交凭证;
13、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延伸阅读
根据广东省不动产登记条例和江门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布的《江门市不动产登记实施细则》,不动产登记申请所需文件包括不动产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不动产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房屋所有权证书、契证或者具有同等效力的文件、权属转移合同、房屋买卖合同、房屋赠与合同、继承或者受遗赠的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不动产登记申请的流程包括申请受理、权属调查、审核、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发证。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结登记手续,并核发不动产登记证明。
结语:申请人应按照上述事项准备相关材料,并提交给不动产登记部门进行办理。不动产登记部门将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并发放相应的证书和证明,以完成不动产登记手续。
法律依据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三章 登记程序 第二十二条 登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二)存在尚未解决的权属争议的;
(三)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三章 登记程序 第十七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收到不动产登记申请材料,应当分别按照下列情况办理:
(一)属于登记职责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人当场更正后,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四)申请登记的不动产不属于本机构登记范围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登记权的机构申请。
不动产登记机构未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视为受理。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章 不动产登记簿 第十三条 不动产登记簿由不动产登记机构永久保存。不动产登记簿损毁、灭失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据原有登记资料予以重建。
行政区域变更或者不动产登记机构职能调整的,应当及时将不动产登记簿移交相应的不动产登记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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