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税务处理
1.明确划分标准。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所称固定资产,指企业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出租或者经营管理而持有的、使用时间超过12个月的非货币性资产,包括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规定,固定资产指同时具有下列特征的有形资产:
(1)为生产商品提供劳务、出租或经营管理而持有的;
(2)使用寿命超过一个会计年度。为此,企业应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标准,明确划分固定资产与低值易耗品界限,通过制定低值易耗品分类目录等形式,进行规范管理。
法律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规定,对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企业职工福利费,包括以下内容:(一)尚未实行分离办社会职能的企业,其内设福利部门所发生的设备、设施和人员费用,包括职工食堂、职工浴室、理发室、医务所、托儿所、疗养院等集体福利部门的设备、设施及维修保养费用和福利部门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务费等。因此,企业应规范低值易耗品的税前列支渠道,按照配比原则,管理部门领用的计入管理费用,生产车间领用的计入制造费用,福利部门领用的计入职工福利费等。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一)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四)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纳税人自用消费品;(五)本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货物的运输费用和销售免税货物的运输费用。同时,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第一项所称购进货物,不包括既用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不含免征增值税项目)也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固定资产。前款所称固定资产,指使用期限超过12个月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器具等。为此,企业应按照税收政策规定,准确计算低值易耗品所对应的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与转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