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孙某,40岁,为精神病患者,长期游走于县城大街小巷。2009年10月,黄某与李某在黄某经营的饭店门口聊天,孙某正好行至此地,无故上前搭讪。黄、李二人未予理睬,孙某见状感到气愤,便对二人进行纠缠。黄-李随口警告孙某,孙某变本加厉,随手找来木棍对黄-李二人进行追打。李某躲闪不及,被孙某打中背部。后李某为对抗孙某追打,到饭店拿出一板凳砸向孙某,造成孙某三根肋骨骨折。【分歧】李某用板凳砸向孙某,造成孙某重伤的行为是否构成正当防卫?第一种意见认为正当防卫针对的是正在实施的不法犯罪行为,而孙某为精神病患者,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其行为不认定为犯罪行为,因此李某的行为不是正当防卫;第二种意见认为正当防卫针对的不法侵害行为应理解为无合法根据的侵害行为,李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正当防卫;【管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本案主要涉及两个主要问题,一是李某应不应该反击孙某的侵害行为;二是不法侵害行为中“不法”的认定。从本案来看,孙某的侵害行为已经对黄某与李某二人的人身安全构成威胁,法律不能强加给李某必须无限度的逃避孙某的追打;虽然孙某为精神病患者,但李某并不知晓,法律不能强求被侵害人判断侵害人是否为完全责任能力人后决定是否采取对抗措施。因此,面对外来暴力侵害行为,李某可以对孙某予以反击,从而维护自身安全。《刑法》第20条,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本条中所提到的不法侵害不能仅仅认定为犯罪行为或违法行为,应当广义的理解为无合法根据的行为,否则面对精神病患者及未成年人等在法律上规定为完全不负刑事责任的行为主体的侵害行为,受害人的人身安全会完全暴露在法律管制之外,这同立法目的是相违背的。综上,本案中李某的对抗孙某侵害的行为应认定为正当防卫。作者:永修县人民法院叶*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