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定作人的监督检验权,是指在承揽工作期间,定作人可以对承揽人的工作进行必要的监督检验的权利。定作人订立承揽合同的目的,在于获得承揽人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工作成果。在承揽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为了预防承揽人在工作过程中可能出现利用其自身技术、经验优势而为的种种欺诈以及承揽人最终交付的工作成果可能存在瑕疵,法律特别赋予定作人对承揽工作的监督检验权。
但是,定作人应当在合理的范围内行使监督检验权:
(1)定作人所为的监督检验应当是必要的。通常情况之下,定作人的监督检验权的内容主要包括:
①对承揽人使用的材料进行必要的监督检验,以防承揽人在提供材料时以次充好、以假充真;
②对承揽工作过程的必要监督检验,例如,定作人可以对承揽人在工作过程中是否偷换了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及材料的零部件。
(2)承揽人不得因监督检验妨碍承揽人的正常工作。在承揽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承揽人以自己的技术、设备、劳力独立地完成承揽工作。承揽工作的进行往往具有一定的连续性,定作人不得以监督检验妨碍承揽工作的正常连续进行,否则承揽人有权要求延长履行期限。
一、承揽合同有哪些法律特征
1、承揽合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为标的。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必须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但定作人的目的不是工作过程,而是工作成果,这是与单纯的提供劳务的合同的不同之处。按照承揽合同所要完成的工作成果可以是体力劳动成果,也可以是脑力劳动成果;既可以是物,也可以是其他财产。
2、承揽合同的标的物具有特定性。承揽合同是为了满足定作人的特殊要求而订立的,因而定作人对工作质量、数量、规格、形状等的要求使承揽标的物特定化,使它同市场上的物品有所区别,以满足定作人的特殊需要。
3、承揽人工作具有独立性。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力等完成工作任务,不受定作人的指挥管理,独立承担完成合同约定的质量、数量、期限等责任,在交付工作成果之前,对标的物意外灭失或工作条件意外恶化风险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故承揽人对完成工作有独立性,这种独立性受到限制时,其承受意外风险的责任亦可相应减免。
4、承揽合同具有一定人身性质。承揽人一般必须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力等完成工作并对工作成果的完成承担风险。承揽人不得擅自将承揽的工作交给第三人完成,且对完成工作过程中遭受的意外风险负责。但是如果经过定做人的同意,承揽人可以将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但注意的是工程成果承揽人还是要负责的人。
承揽合同具有多种多样的具体形式。按照民法典规定,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因而也就有相应类型的合同。
5、承揽合同是诺成合同、有偿合同、双务合同。
6、承揽合同强调履行的协作性。
7、承揽合同的双方是相互独立的责任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