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生育津贴、一次性营养费待遇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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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根据国家规定,符合3个月及以上产假的女职工将获得一次性营养费,标准为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2%。生育津贴以女职工分娩或流(引)产前12个月本人平均缴费基数为标准,按照人口计生部门规定的产假天数支付。已享受过晚育津贴的,不再重复享受。流(引)产津贴按早期妊娠流产20天、中期妊娠流(引)产42天的标准支付。用人单位发放的产假工资低于生育津贴标准的,由用人单位按规定标准补足。参保女职工产假结束后或流(
根据国家规定,符合3个月及以上产假的女职工,基金将按照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2%支付一次性营养费。
②生育津贴以女职工分娩或流(引)产前12个月本人平均缴费基数为标准(参保满10个月不足12个月的,以女职工分娩或流引产前10个月本人平均缴费基数为标准),按照人口计生部门规定的产假天数支付。已享受过晚育津贴的,不再重复享受。
③流(引)产津贴按早期妊娠流产20天、中期妊娠流(引)产42天的标准支付。
④用人单位发放的产假工资低于生育津贴标准的,由用人单位按规定标准补足。
参保女职工产假结束后或流(引)产后一年内,由单位经办人携带①《南京市生育保险待遇申报表并加盖单位公章(如为灵活就业人员无需盖章);②结婚证原件;③《独生子女证原件(生育第二胎需提供《批准再生育一个孩子生育证原件及复印件);④出院记录复印件(门诊流(引)产手术提供病历及病假条)。每月1~10日(遇节日顺延)到市医保中心办理生育津贴、一次性营养补助费的申领。医保中心审核材料后,确认符合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按相关规定将生育津贴、一次性营养费划入参保单位帐户。生育津贴按月发放,职工分娩或流(引)产当月开始享受。
注:申领流(引)产津贴的无需提供上述③。流(引)产不享受一次性营养费。
延伸阅读
南京生育保险待遇标准是备受关注的话题。根据《南京市政府关于修改南京生育保险办法的决定》,南京生育保险待遇标准已经进行了调整。在生育保险待遇方面,将生育保险待遇由产前准备和产后恢复统一改为产前准备、产后康复和产假3个阶段,每个阶段的具体保险待遇标准如下:

1. 产前准备阶段:
(1)生育女职工在产前检查或者诊断、分娩前检查期间,因意外伤害导致死亡的,其生育保险待遇按丧偶保险待遇执行;
(2)生育女职工在产前检查或者诊断、分娩前检查期间,因疾病或者分娩并发症导致丧失生育能力的,其生育保险待遇按生育保险待遇执行。

2. 产后康复阶段:
(1)生育女职工产后42天时,可享受产假工资、生育津贴、护理费等产假待遇;
(2)生育女职工产后42天时,因生育或者计划生育手术需要暂停产假15天以上的,其产假工资、生育津贴、护理费等由用人单位按月垫付,垫付期限不超过183天;
(3)生育女职工产后42天时,因生育或者计划生育手术需要暂停产假15天以内的,其产假工资、生育津贴、护理费等由用人单位按月垫付,垫付期限不超过15天。

3. 产假阶段:
(1)生育女职工产假为98天,其中产前准备阶段为15天,产后康复阶段为42天,产假期间工资按照生育保险待遇执行;
(2)生育女职工在产假期满前15日内生育或者计划生育手术的,其产假工资、生育津贴、护理费等由用人单位按月垫付,垫付期限不超过15天;
(3)生育女职工在产假期满后15日内生育或者计划生育手术的,其产假工资、生育津贴、护理费等由用人单位按月垫付,垫付期限不超过15天。

综上所述,南京生育保险待遇标准已经进行了调整,以更好地保障生育女职工的权益。
结语:根据国家规定,符合3个月及以上产假的女职工,基金将按照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2%支付一次性营养费。生育津贴以女职工分娩或流(引)产前12个月本人平均缴费基数为标准,按照人口计生部门规定的产假天数支付。已享受过晚育津贴的,不再重复享受。流(引)产津贴按早期妊娠流产20天、中期妊娠流(引)产42天的标准支付。用人单位发放的产假工资低于生育津贴标准的,由用人单位按规定标准补足。参保女职工产假结束后或流(引)产后一年内,由单位经办人携带《南京市生育保险待遇申报表并加盖单位公章(如为灵活就业人员无需盖章);结婚证原件;《独生子女证原件(生育第二胎需提供《批准再生育一个孩子生育证原件及复印件);出院记录复印件(门诊流(引)产手术提供病历及病假条》。每月1~10日(遇节日顺延)到市医保中心办理生育津贴、一次性营养补助费的申领。医保中心审核材料后,确认符合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按相关规定将生育津贴、一次性营养费划入参保单位帐户。生育津贴按月发放,职工分娩或流(引)产当月开始享受。
法律依据
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1修正): 第五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城乡社区建设改造中,建设与常住人口规模相适应的婴幼儿活动场所及配套服务设施。
公共场所和女职工比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配置母婴设施,为婴幼儿照护、哺乳提供便利条件。
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1修正): 第五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三十六条 本章规定的奖励和社会保障措施,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残疾人教育条例(2017修订):第六章 教师 第四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残疾人教育发展的需求,结合当地实际为特殊教育学校和指定招收残疾学生的普通学校制定教职工编制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在核定的编制总额内,为特殊教育学校配备承担教学、康复等工作的特殊教育教师和相关专业人员;在指定招收残疾学生的普通学校设置特殊教育教师等专职岗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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