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城市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的政策依据我国城市的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以下简称私房改造),是根据1956年中央批转中央书记处
一、城市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的政策依据
我国城市的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以下简称私房改造),是根据1956年中央批转中央书记处第二办公室《关于目前城市私有房产基本情况及进行社会主义改造的意见》(1956年1月18日),和1964年国务院批转国家房产管理局《关于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问题的报告》(国房字21号)规定,比照党对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的政策,先后开展起来的。从1956年起,全国设市的市和1/3以上的县镇陆续进行了私房改造工作,纳入改造的私房共62.41万户,面积11648万平方米。[ ]
《报告》和《意见》共同构成城市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的政策依据。除了《意见》和《报告》,就是一些部委的文件了。中共中央、国务院级别批准的关于城市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的文件,只有这两份[ ]。
二、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的主要政策
1、经租的办法是,凡房主出租房屋的数量达到改造起点的,即将其出租房屋全部由国家统一经营,在一定时期内付给房主原房租20%至40%的固定租金。改造起点的规定,大城市一般是建筑面积150平方米(约合10间房),中等城市一般是100平方米(约合六、七间房),小城市(包括镇)一般是50到100平方米之间(约合三至六间房)。对于改造起点以下的小量私有出租房屋,可以宣布属于个人所有,允许出租或买卖。
2、经租房的性质:根据1956年中央对中央书记处第二办公室“关于目前城市私有房产基本情况及进行社会主义改造的意见”的批示,国家经租房屋是“对城市房屋占有者用类似赎买的办法,即在一定时期内给以固定的租金,来逐步地改变他们的所有制。”因此,凡是由国家经租的房屋,除了过去改造起点订的不合理、给房主自住房留得不够和另有规定的以外,房主只能领取固定租金,不能收回已由国家经租的房屋。
3、房主的自住房已经实行国家经租的,一般应当退还。自住房留得少的,应当按照规定调剂给一些房屋。但是已经给予适当调剂的,不能因房主人口增加再退给房屋。房主或房主直系亲属过去在外地,没有留自住房,现在迁回本地的,应当退给一部分房屋。
三、城市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
1、产权归属:过去是符合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政策规定,已经纳入社会主义改造的私有出租房屋,一律属于国家所有,由房管部门统一经营管理。根据1981年党的十一届六中全会“决议”中提出的社会主义改造阶段“党确定的指导方针和基本政策是正确的”和1966年中共中央批转国务院财贸办公室、国家经济委员会关于财政贸易和手工业方面若干问题的报告(即中发(66)507号文)中指出的“公私合营企业应当改为国营企业,资本家的定息一律取消”的精神,《意见》对私改房屋产权性质做了明确规定。
2、固定租金:纳入社会主义改造的私有出租房屋的定租,从当地私房改造之日起发放到1966年9月底。凡是在1961年9月以后纳入改造的私有出租房屋,未发定租或发放时间不足五年的,一般按5年计算,予以补发或补足。为什么定5年?根据中共中央发(66)507号文“公私合营企业应当改为国营企业,资本家的定息一律取消”和1979年乌兰夫同志落实党对民族资产阶级政策问题的座谈会上的讲话“按国家的政策,定息到1966年9月已经结束”的精神,私房改造的定租也发放到1966年9月底就结束了。但由于各城市的私房改造工作是陆续进行的,所以给私改房主发放定租的时间也长短不一,有的私改房主只领了1到2年的定租,有的甚至没有领到。因此,私改房主意见很大,说这是没收了他们的私房,违反宪法规定。应当根据国家对私房改造的政策,给这些私改房主补发一定的定租。补发多长时间为宜,经征求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央有关部门的意见,认为一般按5年计算以补发或补足比较适宜。
3、自住房:在私房改造时,按照当时人口和实际情况,已留过自住房的不再补留。房主原住本地应留而未留自住房的,可按当时人口和参照当地住房的一般水平,补留自住房。房主当时在外地未留自住房的,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已经明确房屋产权属于国家所有以后迁回本地的,不再补留,其住房确有困难的,可由所在单位或房管部门安排解决。
4、错改:凡是不符合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政策规定而错改了的房屋,应按政策实事求是地给予纠正。所谓不符合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政策规定而错改了的房屋,主要是一些地方自行降低了改造起点,或搞了无起点改造,既不符合国家政策规定,也不符合省里的政策规定。另外,有些地方对自住房屋也都进行了改造。这里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对于改造起点,国家曾规定大城市一般是150平方米,中等城市一般是100平方米,小城市(包括镇)一般是50到100平方米之间。但同时又提出,需要进行改造的私房出租面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可以根据当地具体情况考虑决定。因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改造起点,凡是在国家规定范围内,都是有效的。
5、落实政策:需要退还的改造房产,应根据不同情况妥善处理:(一)原属自住的房屋,一般应退回原房。按“谁占用谁腾退”的原则,由使用单位或住户所在单位负责腾退。如一时确实不能退还的,应确定退还期限并先退还产权。房主住房确有困难的,住户所在单位或地方政府应积极协助解决。如确实不能退还原房的,经与房主协商,也可采取退给相应数量和质量的公房即对换房屋产权,或用公房安置房主,原房作价收购等办法解决。(二)原属出租的房屋,只退产权,不负责腾退房屋。房管部门应协助住户与房主建立新的租赁关系,住户应向房主交纳租金,房主不得强撵住户搬家。(三)因国家建设需要,原房已被拆除,应由拆除单位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按城市建设私房拆迁安置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6、意见出台的过程:对城市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工作中的遗留问题,近几年来,我们做了一些调查研究,起草了《关于城市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并于1983年4月和9月,分别征求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财政部、统战总、司法总、国务院侨办,对台落办(网络原文如此)、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及高级人民法院等有关部门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