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纵不枉无疑是刑事司法追求的最高境界,但司法实践中时有发生的疑罪案件不免令这一追求陷于两难境地。所谓疑罪案件,就是指司法机关对受理的刑事案件虽经反复侦查、调查,但所得判决宣告无罪的公诉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对因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多次退查后,检察院仍未查清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并提供足够证据,法院自己调查与无法查证清楚,不能认定有罪的被告人,在判决书中说明情况后,直接宣告无罪。1989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在《关于办理流窜犯罪案件一些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中规定,对这类抓获的案犯,如有个别犯罪事实一时难以查清的,暂不认定,就已经查证核实的事实,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嗣后,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中又规定,人民法院对案件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而又确实无法查证清楚、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的,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但即便如此,因为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终显得底气不足,在司法实践中也乏于执行。为了适应现代刑诉法的发展趋势,与世界先进司法制度同步,我国终于在1997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3项中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刑事案件经过审理,对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这一规定标志着我国从基本法上确立起了疑罪从无这一法律原则。
一、批捕罪名与起诉罪名是否需要一致
批捕罪名与起诉罪名不是必须保持一致,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逮捕只是对犯罪嫌疑人所采取的一种刑事强制措施,对犯罪嫌疑人执行逮捕后,侦查机关仍需对案件进行侦查。如果实际查明的罪名与批捕时的罪名不一致的,检察仍可以实际查明的罪名向法院起诉。
另外,经法院审理后,如果法院认为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也会出现判决的罪名与批捕或起诉指控的罪名不一致的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一条对第一审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判决、裁定:
(一)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
(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四)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五)案件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作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部分,不予认定;
(六)被告人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