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临时仲裁与机构仲裁的区别
我国法律没有对临时仲裁作出规定,《仲裁法》只确认了机构仲裁制度。根据1958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十条第二款对临时仲裁的确认,我国作为公约国有义务对外国临时仲裁裁决予以确认。
据此,当事人约定在我国国内临时仲裁,并同时约定或依法推定适用中国仲裁法的,因违反我国法律之规定,应当认定无效。当事人约定在国外临时仲裁,应当首先审查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地点或者临时仲裁机构所在国的法律是否承认临时仲裁,或者当事人选择一致的法律是否承认临时仲裁,如果上述国法律承认临时仲裁,则该仲裁协议有效。
拟定仲裁协议时,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要明确。不能在合同中如此约定:“双方如合同发生争议,则将争议提交仲裁机构或法院解决。”这样约定因忽略了诉讼与仲裁之间相互排斥的关系,而使仲裁协议无法成立。
2、仲裁事项应有可仲裁性,即应属于仲裁的适用范围。依照我国仲裁法相关规定,仲裁只适用于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于下列纠纷不能仲裁:
(1)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2)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如仲裁协议中含有这些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争议,将导致不被仲裁机构受理,或即使已被受理并得到裁决,一旦当事人提出异议,也会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法院不予执行或撤销。
3、仲裁协议对仲裁委员会的选择要客观、明确。具体讲,订立仲裁协议时,应注意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1)仲裁协议中选择仲裁机构、地点要明确。在仲裁协议中,不能仅仅是限定仲裁机构的范围,如在国内仲裁中,规定将争议“双方当事人所在地之外的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或在涉外仲裁协议中规定“提交双方同意的第三国的仲裁机构仲裁”。此类协议缺陷就在于没有具体指明由哪一个仲裁机构仲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