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停工留薪期暂行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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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全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的管理,切实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江西省实施
      若干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继续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的期限。停工留薪期应当连续计算,包括节假日。
      第三条 工伤职工应及时将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或二甲以上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报送给所在单位,申请确定停工留薪期。用人单位根据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按照《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附件1),确定其停工留薪期,书面通知工伤职工本人(附件2),并抄送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工伤职工对用人单位确定的停工留薪期有异议的,可向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确定停工留薪期(附件3)。
      第四条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的,经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
      第五条 对于多部位或多组织器官受到伤害的,以对应的各停工留薪期中最长的期限作为该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各受损伤部位停工留薪期的时间不得累加。
      第六条 遭受原发性损伤引起感染及并发症的,根据工伤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可以在原停工留薪期的基础上增加2个月。
      第七条 工伤职工所受伤害部位或组织器官未列入《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以临床治愈或者经治疗相对稳定需要的时间为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6个月。具体期限由用人单位根据工伤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确定,并书面通知工伤职工本人。
      第八条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未满,但经工伤医疗机构证明工伤治愈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后终止停工留薪期。
      第九条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因伤情尚未稳定或未痊愈,不能恢复工作仍需治疗的,本人应在停工留薪期满前5个工作日内向本单位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的书面申请,并提交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用人单位同意后,可以延长停工留薪期。工伤职工未在规定时间内向用人单位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书面申请的,停工留薪期到期终止。
      用人单位对工伤职工延长停工留薪期有异议的,应在接到申请7个工作日内持该职工的相关材料向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确认(附件3)。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申请的,视为同意延长停工留薪期。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确认结论前,工伤职工继续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
      第十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确认结论后,应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并抄送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一条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因伤情不能工作的,由用人单位发给生活津贴,其标准不得低于因病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从评定伤残等级的次月起,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因工伤残待遇。需要继续治疗的,必须有工伤医疗机构的疾病诊断和休假证明,其中治疗工伤引发的疾病,享受工伤医疗待遇,但不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由用人单位发给生活津贴,其标准不得低于因病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
      第十二条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或者尚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用人单位不得与之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
      第十三条 停工留薪期满或延长期满后,工伤职工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用人单位停发停工留薪期的工资福利待遇,经办机构暂停支付其工伤医疗费用。待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为其鉴定后,按其鉴定结论,享受相关待遇。
      第十四条 工伤职工恢复工作后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为旧伤复发,需要重新确认停工留薪期的,按本暂行办法要求执行。
      第十五条 工伤职工伪造、变更诊断证明和医疗资料,获取的停工留薪期待遇,用人单位有权予以追回。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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