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
第十七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和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应当通过接待来访、设置信箱、公布电话和电子邮箱等方式接受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侵害职工合法权益行为的情况反映。
对情况反映人的个人信息应当保密。
第十八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和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发现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或者接到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情况反映,应当进行登记,向同级工会报告,并及时调查;情况重大的,由同级工会及时向上一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报告。
第十九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和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实施劳动法律监督应当听取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意见,核查事实,如实记录;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调查,查阅、复制与劳动法律监督相关资料,用人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和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实施现场调查,应当由两名以上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证》的人员进行。必要时,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可以派员参加调查。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和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在履行职责时,不得干扰用人单位的正常生产秩序,并应当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条 经工会同意,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和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通过调查,认为用人单位确有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或者基层工会应当与用人单位沟通协商,督促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或者基层工会可以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要求用人单位及时改正。
用人单位接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后,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或者基层工会。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逾期不告知处理情况或者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县级以上总工会或者产业工会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后,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对有明确违法行为人和违法事实且属于本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在七日内立案,自立案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工会。情况复杂需要延长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个工作日。
第二十二条 对实名反映情况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和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应当将办理情况告知情况反映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