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基本案情
原告曾某、潘某某两夫妻于2021年6月18日购买了位于鹰潭市余江区邓埠镇中川磨仂洲五号院的商品房一套,该房屋原产权人为邹某某,邹某某通过买卖的方式于2021年6月18日将该房屋卖给两原告,并办理了不动产过户登记。早在邹某某出卖该房屋之前,被告何某某就居住在该房屋内。现两原告买下该房屋后即要求被告腾退房屋,但被告以该房屋系其出钱购买为由拒不腾退,原告遂以被告损害了原告合法居住使用权为由要求被告腾退房屋并支付占有期间的房屋占用费。
02
裁判结果
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不动产的所有权以不动产登记机构颁发的登记证书为准。因本案的案涉房屋不动产登记证书中的产权人为原告曾某、潘某某里两夫妻,故两原告是案涉房屋的合法所有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腾退案涉房屋。被告辩称案涉房屋系其出资并以邹某某的名字购买,系其与邹某某之间的纠纷,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但并不能改变案涉房屋所有权系属原告的事实,故法院对被告提出案涉房屋系其购买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在原告合法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后,继续居住在案涉房屋内,造成原告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03
法条链接
根据我国《民法典》物权编规定,我国不动产物权的各种变动原则上需要通过登记产生效力,但其他法律如果有相关规定的除外。如土地承包经营权、地役权、宅基地使用权自合同生效时设立,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自成就时确立等情形不需要经过登记就可以发生法律效力。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原则上不发生效力”是由于我国《民法典》物权编采取“物权变动公示原则”所决定的,从法条来看,我国目前对物权行为的生效采“合意+形式”说,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但不承认无因性,因此,“合意”依赖于双方签订的合同才能得到体现,而“形式”则是使其具有权力外观,取得物权的对世性。或者说物权作为对世性权利,其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需要某种权利外观,但是个别特殊的不动产物权不一定需要通过登记取得权利外观,因为确立权力外观的手段不仅只有登记这一种,如国家自然资源从公法理论上说天然属于公民与国家,又如法院的生效文书具有相应的公信力,另外,对于地役权采的是“登记对抗主义”而非“登记生效主义”,这意味着地役权从性质上来说并不特别强调“对世性”而更强调其“对人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