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权和留置权有什么共同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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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留置权和质权是担保物权,担保债权未受清偿时,优先受清偿的权利。它们的共同点包括:客体为动产、担保范围涵盖主债权及相关费用、责任保管、收取孳息、随债权消灭、留置权优先于抵押权或质权、留置物或质物价款超额归债务人所有、不受债权诉讼时效限制。留置权和动产质权可以同时存在于一个标的物上,但留置权优先于质权。
一、质权和留置权有什么共同之处
(一)留置权与质权同为担保物权,当债权未受清偿时,对留置物或质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金优先受清偿的权利。
(二)留置权与质权的客体都为债务人或第三人的动产。
(三)留置权与质权担保的范围都为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费用和实施费用。
(四)留置权人和质权人都应以善良管理人责任心保管留置物或质物,因未尽责任心而致留置物或质物毁损、灭失的,留置权人或质权人都应承担赔偿责任。
(五)留置权人或质权人都有权收取留置物或质物的孳息。
(六)留置权与质权都与其各自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留置权、质权也随之消灭。
(七)债权人占有债务人交付的动产,不知债务人无处分该动产的权利,债权人仍然取得对该动产的留置权或质权。
(八)留置物或质物被折价或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债务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补足。
(九)留置权和质权都不受所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的限制,当留置权或质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完成后,留置权人、质权人仍可对留置物、质物行使权利。
二、留置权和动产质权的概念?
留置权是指当债务人逾期不履行债务时,合法占有债务人动产的债权人有权留置动产并享有对该动产的优先受偿权。
“动产质权”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交由债权人占有,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就该动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例如以字画出质设定的质权,其中,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
三、质权和留置权能否并存一个标的物?
可以,抵押权、质押权和留置权同时存在一个动产上是完全可能出现,并且符合法律规定的。
《民法典》第四百五十六条【留置权、抵押权与质权竞合时的顺位原则】同一动产上已经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物”应该是指动产。动产如果已经出质,再办抵押的话,需要办理抵押登记,那么就会发现押物已经被出质。而如果先办抵押,再办出质的话,不容易被发现已经办抵押。所以可以假定质物是先办的抵押并登记,后办的出质。
延伸阅读
结语:留置权和质权作为担保物权,在几个方面有共同之处。首先,它们都是在债权未清偿时,对留置物或质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金优先受清偿的权利。其次,它们的客体都是债务人或第三人的动产。此外,它们担保的范围都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费用和实施费用。留置权人和质权人都有责任善良管理留置物或质物,并承担因未尽责任而导致留置物或质物毁损、灭失的赔偿责任。另外,留置权人和质权人都有权收取留置物或质物的孳息。最后,债权消灭后,留置权和质权也随之消灭。因此,留置权和质权在同一动产上可以并存,且留置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2022修正):第五章 询问和质询 第四十二条 质询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或者委员长会议提出报告。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被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并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
专门委员会审议质询案的时候,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出席会议,发表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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