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派遣劳动关系终止该由谁支付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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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劳务派遣是一种用工形式,指劳务派遣机构与派遣劳工签订劳动合同,由要派企业向派遣劳工支付劳务报酬。根据《劳动合同法》第66条规定,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全国人大法工委确定了劳务派遣用工形式的三原则:临时性、辅助性和替代性。所谓辅助性,即可使用劳务派遣工的岗位须为企业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指正式员工临时离开无法工作时,才可由劳务派遣公司派遣一人临时替代;临时性,即劳
劳务派遣,也称为人才派遣、人才租赁、劳动派遣和劳动力租赁,是指劳务派遣机构与派遣劳工签订劳动合同,由要派企业(实际用工单位)向派遣劳工支付劳务报酬。在这种安排中,劳动合同关系存在于劳务派遣机构与派遣劳工之间。然而,劳动力实际上是由派遣劳工提供给要派企业(实际用工单位),因此劳动力给付的事实发生于派遣劳工与要派企业(实际用工单位)之间。
《劳动合同法》第66条规定:“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全国人大法工委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给出答复,答复确定了劳务派遣用工形式的三原则:临时性、辅助性和替代性。所谓辅助性,即可使用劳务派遣工的岗位须为企业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指正式员工临时离开无法工作时,才可由劳务派遣公司派遣一人临时替代;临时性,即劳务派遣期不得超过6个月,但是目前也没有详细的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在单位工作的年限,应从劳动者向该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之日起计算。如果由于各种原因,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及时签订劳动合同的,不影响工作年限的计算。如果劳动者连续为同一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但先后签订了几份劳动合同的,工作年限应从劳动者提供劳动之日起连续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根据08年新劳动法的规定,劳务派遣已经成为了一种新型的合法的用工形式,和以往的单位不同的,新劳动法将单位分成了两类:用人单位(即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即使用劳务派遣人员的单位)。相互之间签订文件关系是:员工和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即员工是劳务派遣单位的人;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即约定员工到用人单位工作的种种约束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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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劳务派遣协议解除或者终止的,被派遣劳动者可以要求劳务派遣单位给予经济补偿。然而,该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了经济补偿的计算方式,即按照劳动者在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因此,在劳务派遣协议解除或终止后,经济补偿应由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而非劳动者。同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2年以上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若未与劳动者订立2年以上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则不得按固定期限支付劳动者工资。因此,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2年以上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按月支付劳动报酬,以确保劳动者的权益得到保障。
结语:劳务派遣作为一种新型的合法用工形式,在《劳动合同法》中得到了明确的规定。劳务派遣机构与派遣劳工签订劳动合同,由要派企业向派遣劳工支付劳务报酬。在这种安排中,劳动合同关系存在于劳务派遣机构与派遣劳工之间。然而,劳动力实际上是由派遣劳工提供给要派企业,因此劳动力给付的事实发生于派遣劳工与要派企业之间。根据《劳动合同法》第66条规定,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同时,《劳动合同法》第68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在合同期限内,享有本法规定的劳动者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本法规定的劳动者义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修正):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十一条 【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时劳动报酬不明确的解决】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修正):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十八条 【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约定不明确的解决】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条件等标准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修正):第八章 附则 第九十七条 【过渡性条款】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
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
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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