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县级农村信用联社2011年由省级农村信用联社核定的工资总额为2600万元,2011年通过“应付职工薪酬——应付工资”支付的工资为2560万元。纳税评估时发现在其他费用中列支工资530万元,其中临时人员工资100万元、通信补助150万元、午餐补助200万元、交通补助80万元。超过省级农村信用联社核定的工资总额部分,是否可以在税前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前款所称的工资、薪金,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所有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员工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一条关于合理工资、薪金问题作出规定,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所称的“合理工资、薪金”,指企业按照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规定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第二条关于工资、薪金总额问题的规定是,“工资、薪金总额”指企业按照本通知第一条规定实际发放的工资总额,不包括企业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以及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属于国有性质的企业,其工资、薪金,不得超过政府有关部门给予的限定数额;超过部分,不得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也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第三条关于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规定是,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企业职工福利费,包括以下内容: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困难补贴、救济费、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交通补贴等。
县级农村信用联社不属于国有性质的企业,政府有关部门没有给予工资限定数额,县级农村信用联社当年可提取和可发放工资总额均按工资指导线核定的人均工资和年平均人数综合确定,是省级信用联社对县级信用联社内部绩效的考核,因此,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实际支付的工资均可以扣除,不受核定工资总额的限制。另外,该县级信用联社发放给职工交通补贴属于职工福利费范围。所以,调整后的工资总额为2560+530-80=3010(万元),超过省级信用联社核定的工资总额3010-2600=410(万元)可以在税前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