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认之诉与给付之诉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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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本文主要内容是对确认之诉和给付之诉的区别进行了详细解释,包括目的、特征和联系。确认之诉是请求法院确认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存在,不需要法院裁判一方为一定的给付行为;给付之诉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一定民事义务。确认之诉的判决不具有执行性,但对将来可能发生的给付之诉具有预决效力。确认之诉还可分为积极确认和消极确认。
一、确认之诉与给付之诉的区别
(一)确认之诉,是指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其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事法律关系的诉。其特征
1、就其目的而言,只是请求法院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处于不确定状态的民事法律关系作出肯定或否定的确认,并不需要法院裁判一方为一定的给付行为,确认之诉最终并不发生执行问题。
2、所请求确认的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既可以是原告已经受到实际侵害的民事法律关系,也可以是原告尚未受到实际侵害的民事法律关系。
(二)所谓给付之诉是指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一定民事义务的诉,其特征
1、就其目的而言,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一定的民事义务,无论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是事实上的或是法律上的或者仅仅是权利实现上的,原告通过给付之诉所要达到的最终目的就是实现其给付请求权。
2、给付之诉既可以是对履行期限届至的给付的纠纷的请求,也可以是对将来可能实施的,期限尚未届至的给付的纠纷的请求。
二、确认之诉和给付之诉的联系
(一)法院对确认之诉所作出的裁判,对将来可能发生的给付之诉,具有一定的预决效力。
(二)确认之诉可能转变为给付之诉。根据《民诉法》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要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所谓给付内容,就是指法律文书中确定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交付一定的财物或者完成一定的行为,如交付货款、继续履行合同等。
三、确认之诉的主要特点
(一)一方当事人提出确认之诉的目的,不是要求法院判令对方当事人履行一定的给付义务,而是要求法院明确某一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存在或者存在的具体状态。
(二)法院对确认之诉进行审理后所作出的判决,没有给付内容,不具有执行性。确认某物的所有权人为原告、确认某法人的代表人为原告等等就是确认之诉的例子。要求确认权利关系或者法律关系是确认之诉原则上的形式,不过作为例外,要求对证明法律关系的文书是否真实(文书是否基于原告所主张的特定人员之意思而制作)之事实进行确认的确认书证真伪之诉也属于确认之诉。
(三)确认之诉还可以分为确认权利关系存在的积极确认之诉与确认权利关系不存在的消极确认之诉。在其与判决效的关系中,除了既判力这一点之外,在其他任何方面两者都可以说是相同的。消极确认之诉中的确认金钱债务不存在之诉可以被理解为要求支付金钱之给付之诉的相反形态,在这种类型的确认诉讼中存在着一种债务人强制债权人进行起诉的机能,因此有必要予以特别的考虑。
延伸阅读
结语:确认之诉与给付之诉的区别在于,确认之诉是请求法院确认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存在,不需要法院裁决一方为给付行为,最终不涉及执行问题;而给付之诉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民事义务,目的是实现给付请求权。确认之诉和给付之诉之间存在联系,确认之诉的裁判对将来可能发生的给付之诉具有预决效力,并且确认之诉有可能转变为给付之诉。确认之诉的特点是目的是明确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存在,判决没有给付内容,不具有执行性。确认之诉还可分为积极确认和消极确认,两者在判决效力以外的方面基本相同。消极确认之诉中的确认金钱债务不存在之诉可视为给付之诉的相反形态,需要特别考虑债务人起诉债权人的机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九章 不当得利 第九百八十五条 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
(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九章 不当得利 第九百八十七条 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九章 不当得利 第九百八十六条 得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取得的利益已经不存在的,不承担返还该利益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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